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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企业委托经营娱乐城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依双方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承担的主要义务:一是按合同规定提供适用的经营场所;二是协助申请人办理经营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对上述义务,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全面地履行,如:依合同规定提供了适宜的经营场所,在娱乐城未成为独立法人之前,帮助申请人申办了娱乐城经营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如: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等。
  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表现出的诚意相反,几年来申请人却一直寻找各种借口不履行其应给付租金的义务,不仅如此,申请人为彻底摆脱其应承担的义务,在狡辩双方合同为“承包合同”的同时,又无端指责被申请人没有及时给其办理各种报批手续,使娱乐城无法正式经营,事实证明,其种种指责根本不成立:
  第一,合同中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义务是“协助”申请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娱乐城经营所必须的手续,对此“协助”一词的意思,合同双方都很清楚,就是办理娱乐城的各种手续主要应由申请人自己负责,被申请人仅负责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等予以帮助,上面已经提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这一点申请人自己是非常清楚的;
  第二,所谓“申请人无法独立办理营业手续”的说法完全是自欺欺人。事实是早在娱乐城第一次试营业之后,申请人就已经与他人将娱乐城注册成为“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合资企业,使娱乐城成为独立法人,并以此开展经营活动,怎么还能称“无法单独办理营业手续”呢?
  第三,所谓“因审批手续问题影响了娱乐城正常经营”的说法更是推脱责任的无稽之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多次信函往来及双方签署的多次会谈纪要均证明娱乐城直至1996年6月才开始试营业(比合同规定延期1年多),其根本原因在于申请人自己资金不足、资金不到位使娱乐城的装修工程迟延所致,而且申请人在硬件还没到位的情况下便强行开业,开业后又经营管理不善,迫使娱乐城屡次开业又屡次停业,不仅无法按期交纳合同规定的场地租金,还影响到WJ饭店的整体形象,为此申请人曾多次致歉,请求被申请人谅解。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真正违反合同约定的人并非被申请人,而是申请人自己。
  四、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被申请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出于对申请人的信任,相信了其能把娱乐城建成一座高档、豪华的综合性娱乐城,且能与WJ饭店其他设施配套发展的种种承诺,才将WJ饭店中最好位置的一部分租给申请人开办娱乐城,并且所提供之场所完全是依照申请人自己提出的设计要求建造的。
  谁料申请人根本没有开设这样一座大型综合娱乐城的实力,因此,在设计装修过程中便四处借贷,使娱乐城投入使用的时间一拖再拖,开业后又因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佳被迫多次停业整顿。申请人上述种种行为已经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其一,被申请人把地处WJ金街,有“寸土寸金”之称的近4000平方米经营场所租给申请人,至今已经3年多却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申请人应给付的租金为:
  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应交付租金820万美元,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应交付租金435万美元,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应交付租金72.5万美元,
  上述合计,申请人应交付的租金总计为1327.5万美元,因租金而发生的利息总计为19.96万美元。
  其二,由于被申请人提供之经营场所完全是依据申请人设计要求专门建造,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另行租赁或另行使用必然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其三,由于申请人经营管理不善,娱乐城开张后屡次发生问题:有顾客投诉事件,有娱乐城屡次停业整顿事件,更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本娱乐城项目非法集资同时涉嫌诈骗,遭到了愤怒的民众和新闻界的普遍关注,上述种种行为使得WJ饭店的声誉受到了严重影响,并且影响到饭店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在关键问题上是不实事求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当然更是无法成立的。其一,娱乐城的现状申请人自己是最清楚不过的了,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娱乐城项目中涉嫌诈骗及巨额欠款久拖不还的问题,已经引起多家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现在娱乐城内凡能够移动之物品几乎均被拍卖、执行,申请人却还在此大谈其有多少高档、豪华的设备、器材,并主张已经子虚乌有的所有权,不知有何意义,更不知是何居心?
  其二,申请人既然口口声声称,对娱乐城的经营是承包经营,却又主张娱乐城内一切资产均归其所有,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其三,申请人一方面大谈合同是无效的,其仲裁申请书中却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适用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所谓“合同如能履行可获得的利润”,对此被申请人很困惑,申请人究竟主张什么?
  其四,申请人罗列了被申请人大量“罪状”,提出了种种赔偿要求,却没有一项具体的数额及计算,由此,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申请人是在故意回避,是想利用仲裁达到逃避其应履行的给付被申请人欠款、给付其他债权人欠款的义务。
  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及对被申请人的种种指控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才是真正的违约者,鉴于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作出驳回申请人一切仲裁请求的裁决。
  又鉴于申请人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最终明确的反请求如下:
  1.要求申请人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给付从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的场地使用租金475万美元(按每年150万美元计算)及利息7.15万美元;
  2.确认委托经营合同终止;
  3.保留要求申请人给付委托经营合同规定其余场地使用租金及要求申请人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权利;
  4.要求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和律师费。
  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于1998年5月8日提交了答辩书: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经营合同定性的问题
  委托经营合同是由被申请人负责起草的,且没有日文译文。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在该合同的起草、条款规定以及合同的履行上自始就另有企图,以致在委托经营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规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分歧,虽曾形成过协议,但由于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终致诉诸仲裁。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为对委托经营合同的定性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委托经营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
  (一)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本不符合房屋租赁契约关系的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依据该规定,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房屋的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即房屋的承租人)提供属其所有的特定房屋(场地)的使用权供另一方当事人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收益(通常称之为“房租”)。另一方当事人则通过支付房屋(场地)的租金取得对出租房屋(场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支付房租和出租房屋(场地)的使用权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互为对价。在这里,房租体现出的是出租房屋(场地)使用权的价值,通常根据房屋(场地)的使用面积、地理位置、用途等因素确定,并在合同中以确定的金额写明。承租人因占用、使用房屋(场地)而开展的任何经营活动,只要其合法,并不受出租人的干涉。
  但是,在委托经营合同中所规定的“对价”已完全超出了“房租”和“房屋使用权”的范畴。
  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8条的规定,约定的给被申请人的对价包含有两部分内容,即“场地使用费”和“营业费用”。
  关于该营业费用,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解释为申请人每年从营业额中抽出上缴被申请人的金额。如果把场地使用费理解为申请人使用房屋(场地)的对价,那么“营业费用”的对价又是什么呢?很明显,营业费用的对价是承包经营权。而且,关于“场地使用费”和“营业费用”的所占比例也十分清楚。根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书面文件,营业费用占整个承包经营费用的95%以上,场地使用费仅占5%以下。
  另外,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所作出的约定,申请人并非像房屋租赁契约中的承租人一样,对承租房屋(场地)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其虽在合同约定用途的范围内使用房屋(场地),但无论是在其经营活动的内容,还是在财务、审计、税务和劳动管理等方面都受到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和支配。因此,在委托经营合同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支付费用和使用场地所体现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与房屋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完全不同的。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书中所列举的一些所谓“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正如被申请人心里也十分清楚的那样,实际上也并未反映出房屋租赁的性质:
  1.被申请人称委托经营合同第22条所规定的10年期限就是“租赁期限”的说法过于牵强附会,是错误的。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房屋租赁期限自当事人一方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另一方按特定用途开始实际使用之日(即“起租日”)起计算。而委托经营合同中所规定的10年期限系为合同的履行期限,该期限是自当事人双方签字之日起就开始计算的。委托经营合同没有规定起租日的内容条款,倒是对娱乐城何时完成设计、何时完成装修、何时正式开业的时间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这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无法见到的。
  2.被申请人刻意主张委托经营合同第4条所规定的内容是“租赁用途”,纯属断章取义。
  房屋租赁用途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将租赁房屋专门用于办公或居住或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特定使用目的。而委托经营合同第4条所规定的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娱乐城”内经营的娱乐、歌舞等文化娱乐项目则是在委托经营合同第3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经营“娱乐城”的基础上,由被申请人从整个饭店管理者的角度对申请人受托承包经营娱乐城的经营范围所作出的限定,这里规定的是申请人仅限在这个经营范围内承包娱乐城的经营管理权。
  3.被申请人故意混淆概念,将委托经营合同第7条第5款所规定的合同保证金解释为押金(或称为“押租”)。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承租房屋的一方须向出租一方预先交存相当于若干个月房租的押金,以此作为按时交纳房租的担保。当该承租一方有拖延支付房租的情形时,出租一方即可以该押金予以抵充并有权要求继续补足减少的押金部分。只有在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一方将其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一方之后,出租一方才会退还该押金。而委托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保证金实际上系为“工程保证金”,仅用作保证申请人兴建、实施“娱乐城”项目,在申请人对“娱乐城”装修、安装设备完毕之后,被申请人即应如数退还保证金。很明显,这完全不是“押租”的概念。
  4.被申请人刻意误导委托经营合同第7条第7款所规定的转租、转让的对象。
  委托经营合同所指的是名称特定为“娱乐城”的经营项目整体的转租、转让,而并不仅指该经营项目所占用的经营场地的转租、转让。显然,委托经营合同中的该项规定与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内容毫无关系。
  另外,在委托经营合同第7条第7款中,被申请人故意回避了一点,即合同规定申请人若需以“娱乐城”的名义借贷,须经被申请人同意。像这样的条款恐怕在房屋租赁关系中也是绝无仅有的。如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申请人进行借贷根本无须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
  5.被申请人将委托经营合同第10条关于合同期满后交还经营场所的规定解释为“租赁期满后房屋返还”,显属不当。
  关于“期满返还”的规定并不为房屋租赁合同所专有。在承包经营关系的合同中,由于经营者出于经营目的而占用的经营场所的所有权在合同期间内并不发生转移,经营者仅仅取得了该经营场所的附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所以,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营者也同样有义务将其占用的经营场所退还给所有权人。
  鉴于此,申请人认为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房屋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条款相差甚远,根本不具备房屋租赁合同所应有的法律特征。
  (二)当事人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不在于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而在于确立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称,由于当时外商单独投资兴建娱乐城在批准上有一定困难,为不影响娱乐城的开业时间,被申请人同意在娱乐城的独立法人资格获得批准之前,可以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这种违背事实的说法显然是在强词夺理,今人难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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