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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企业委托经营娱乐城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总经理李T再次致函申请人方乃×,提醒申请人抓紧时间“定货、发运”。
  1995年3月7日,申请人乃×给被申请人总经理李T回函称:
  “您3月2日及3月6日的传真均已收悉。
  首先,对于香港BL公司擅自多运材料之事,给贵司带来的麻烦以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由衷的歉意。……
  因此,这次事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我将全权负责……
  另外,关于进口设备、器材的期限之事,今年二月份我们在北京时,已经聆听了先生的说明,而且,贵公司也尽了最大努力将最终期限延至今年3月底。我回日本后,迅速与有关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因为我们大部分东西都是定制,没有现货,所以,制作还需要3—5个月的时间……”
  199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总经理李T致函申请人乃×表示:
  “自上次在北京与阁下晤谈之后,时间已过半年有余。WJ饭店在今年4月底完成装修工事并开始接待客人,随着餐饮及综合娱乐设施的完善,饭店已走向全面试运转。但由于娱乐城工事进展较慢,不能按照阁下预定的时间完工开业,致使WJ饭店至今为止尚不能以一个整体的、完美的形象进入市场,直接影响到饭店的经营和业务发展。
  ……我几乎每日巡视娱乐城工事,希望能早日完成,每虑及于此,无不忧心如焚。……
  诚请阁下再三考虑,并安排日程亲赴北京,我将与阁下共同探讨娱乐城工事进展及经营筹划等大政方针,并将不遗余力帮助阁下解决娱乐城所面临的问题。”
  1996年3月,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涉外饭店管理处提出“关于成立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请求与申请人在HJ饭店内合资成立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
  1996年4月10日,北京市实业发展公司王D致函香港BL有限公司总经理,称:
  “我公司与RZ公司共同承办‘WJ饭店VO娱乐广场’。承蒙贵公司大力支持,在施工装修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不胜感谢。现已完工大部工程但由于多种原因使现阶段工程无法进行。……现恳请张经理考虑协调一下,投资各方都有诚意与贵单位保持合作,也希望贵公司再给予一定的帮助尽快让施工队伍完善后期的工程,使‘VO’尽早开业,同时我方与日方将尽快调整资金,争取在10日内先解决100-200元资金,剩余款项在开业后陆续解决……”
  1996年4月10日,申请人方的乃×也向香港BL公司张总经理致函,其中文译文称,“……由于目前资金困难,为了尽快使VO能成功,开业,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只有全权委托王D先生处理。当然,与贵公司签合同的是我方公司,也是我本人。如果我们有能力按当初的合同履行责任的话,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且工程也许早已完成,然而,我们的事业在中国,到目前为止,我们有许许多多的困难,特别是VO的项目,当初预算350万美金,而现状已经超资到650万美元,而项目还没有完成,尚需一部分资金才能全部解决问题。……我们才委托王先生从中协调……当然,我深知这种处理方法张先生不会满意,但是,现状告诉我们,目前的状况实在无法满足张先生公司的要求,如果以此状况再拖延下去,只会给更多的方方面面带来更多的麻烦,而且我们的公司也会濒临危险,……”
  1996年5月14日,申请人北京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提出:“……为争取早日取得营业执照,特请饭店提供上级主管单位批复的回文,以便我方报请北京市文化局办理待批手续。(格式见附页)……”
  1996年5月20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乙方在合同上所盖印章是申请人的章,但同时注明:“(代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章)”,合同内容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于1996年5月20日达成租房协议如下:
  一、租用房间
  乙方租甲方三层部分,作为公司经营场所。
  二、租用期限
  租用期限为壹年,自1996年6月20日至1997年6月19日。
  三、房租
  房租为每月叁仟柒佰美元整,不另加收服务费。交纳房租应付美元,如交纳人民币,汇率折算以付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为准。……”(仲裁庭注:这份合同由申请人提供,缺少第2页,被申请人认为这份合同是申请人伪造的。)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ZD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D经贸合(1996)38号”文批准了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报送的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与申请人合资成立“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合营公司法定地址是北京WJ大街57号WJ饭店。
  1996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ZD区文化局提出“关于申请成立‘VO文化娱乐广场’的报告”。
  1996年5月31日,石油化工公司以“中联化(1996)第19号”文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WJ饭店委托(株)RZ公司经营‘VO文化娱乐广场’的批复”。
  1996年6月1日,被申请人的人事部行文,任命王××为“VO文化娱乐广场”的负责人,职务是经理,任职期限2年。
  1996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合营企业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BEIJING VO ENTERTAINMENT CO.,LTD.)颁发了外经贸京字(1996)×××号批准证书。批准证书载明,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300万美元,其中北京HT实业发展公司100万美元,申请人200万美元。该合营企业的经营期是20年。经营范围是“经营餐饮、酒吧、视听歌舞厅并附设小卖部。”
  1996年6月15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工程部表示:“VO因为三层的厨房改建时没有考虑到抽烟管道的铺设,……”
  1996年6月24日和25日,北京市ZD区文化文物局向“VO文化娱乐广场”的歌厅和舞厅分别颁发了“北京市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1996年7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颁发了“企合京总副字第××××号(1—1)”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企业住所“北京市ZD区WJ大街57号WJ饭店内”、企业类别“中外合资经营”、经营范围“经营餐饮、视听歌舞厅;向就餐、娱乐的客人零售饮料、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董事长乃×、副董事长王D、总经理吉L。
  1996年7月21日,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人事安排发布“人事通告”,对苏J等11位人员进行了晋升或调动。
  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北京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称:“大饭店发来关于煤气通气的文件,对VO俱乐部二期接灶工程由于没有按照煤气公司业务科申报的原因,导致今日煤气未能通气,VO俱乐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996年8月8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致函煤气公司业务科,称:“WJ饭店前扩厅三、四层‘VO俱乐部’,由于没有按照正常的渠道,报请煤气公司办理通气手续,导致今日煤气未能通气,这是因为VO俱乐部违背了煤气公司的制度和规定,VO俱乐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996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涉外饭店管理处向“VO文化娱乐广场”颁发了“文化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
  1996年8月15日,申请人乃×致函被申请人李T,其中文译文内容载明:
  “……今天,我想就VO的一些事宜,谈谈个人的意见:
  一、VO的租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问题
  至今年8月底为止,我们所有的经营许可证以及配套全部器材最终到位,因此,我认为从9月1日起可以开业。上两次6月10日和6月28日的对外开放,由于许多硬件没有完成就试行运作,效益不佳也是大家所熟知的。所以,请饭店方面承认,我们到8月底为止只是试营业,正式起租请允许从9月1日开始,请予见谅!
  另外,关于租金以及服务费的金额问题,我希望待李总阁下回国之后,再度认真协商一次。
  二、关于VO总经理的变更问题
  ……原任VO总经理的吉L,调至副总经理兼经营本部长,新任总经理为合资公司的中方代表王D先生,特此通知。……”
  1996年9月7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致函北京市ZD区文化局市场科称:“……我考虑到更好更完美地体现‘VO’的光辉形象,我公司自9月6日起暂停营业,内部调整,待整顿完毕后,再度营业时,‘VO’将及时报告贵局贵处。”
  1996年9月23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涉外饭店管理处提出“休业整顿申请书”称:“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因需要进行设备、工程等调整,于1996年9月8日开始休业整顿,整顿期间公司同时对人员进行了调整,待调整完毕后再申请开业。……”
  1996年10月10日,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致函被申请人称:“目前,VO娱乐有限公司正进入内务调整的最终阶段,自10月10日开始至10月14日为止,办公室全员休整待命准备迎接新的开业。
  在休整期间,因‘VO’内部保安工作自9月26日晚由饭店保卫部正式接手,所有出人口恳请大饭店保卫部闭门加锁,禁止人员入内,以保护‘VO’内各种设备与财务不受损害,便于顺利投入营业。”
  1996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发出通知,声明:
  “由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向大家承诺的工资受到延误之事,由于该公司没能履行责任,因此,从前天开始我们已分别与每位员工电话联络,希望大家从10月15日起陆续到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株)RZ公司(北京事务所)来领取工资,并打算以日方的名义承担这份责任。……”
  1996年10月18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乃×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上面盖有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印章。全文如下:
  “致WJ饭店:
  1.VO房租付款计划
  1996年6月底50万 7月底50万 8月底50万 9月底50万(未付款) 10月底50万 11月底50万 12月底283.6万($410万×1/12)
  1997年1月底283.6万($410万×1/12)(房租再协商) 2月底170万($410万×1/12×60%) 3月底170万($410万×1/12×60%) 4月底170万($410万×1/12×60%) 5月底170万($410万×1/12×60%) 6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6月) 7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7月) 8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8月) 9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9月) 10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10月) 11月底170万($410万×1/12×60%)+50万(1996年11月)(房租再协商) 12月底283.6万($410万×1/12) 1月底283.6万($410万×1/12)
  2.饭店住宿费及办公室费、电费、水费未付款的还款计划
  1996年10月8日300万日币 1996年10月31日200万日币 1996年11月30日250万日币 1996年12月31日25万人民币 1997年1月31日25万人民币 1997年2月28日20万人民币
  以上是对WJ饭店未付房租,如1、2条所示的还款计划,望贵饭店给予关照。多次麻烦,不胜感激。”
  1996年10月30日,由申请人北京事务所盖章以“WJ饭店内VO”的名义给“北京市涉外饭店管理处”的一封信载明:
  “贵处有关领导及负责同志亲临‘VO’进行检查,就我们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对此,我们自己也认为应该就存在的问题,深刻认识,认真反省,及时纠正,以保证‘VO’蓬勃健康发展。
  一、关于‘VO’的安全许可证尚未发还便擅自对外招待一事……
  二、关于严格杜绝不健康现象……
  三、关于服务员证件不齐全一事……
  四、关于VO的有些硬件不合要求一事……”
  199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称:
  “按贵司承诺还款计划,10月31日贵司将向我饭店付款200万日元。昨日(10月31日)我司只收到41900元人民币。所欠款项请于11月4日前支付我司(逾期不付将按日收取所欠款项3%作为滞纳金)。否则将对贵司进行封房处理,并保留诉诸仲裁的权利。……”
  1996年11月27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范M等36位申诉人诉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的劳资纠纷作出了“劳裁字(1996)第×××号”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被诉人北京VO娱乐有限公司向这些申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
  199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申请人签订了“关于‘VO娱乐城’重新开业的协议”,内容载明:
  “鉴于FD公司委托日本RZ公司所经营的VO娱乐城(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于1994年6月22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的‘DY娱乐城’及其简称‘娱乐城’,以下统一名称为‘VO娱乐城’)二次开业不成功,且乙方不能如期执行委托经营合同以及甲、乙双方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甲、乙双方同意在达成以下条款后,甲方同意乙方从即日起重新开业,协议条款如下:
  一、乙方同意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第五章第8条的规定每年向甲方交纳营业费用以及场地使用费,并同意本协议签订后14日内向甲方上交此笔款项的支付计划,支付计划应征得甲方认可;
  二、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书签订后14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上交所欠甲方房租、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287161.23元的支付计划,支付计划应征得甲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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