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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厂房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06000元;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停办协议签订以后,由于被申请人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停手续,也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导致双方合作的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被××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合作公司已不复存在,合同也已彻底无法履行,故解除合同势在必行。
  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共造成申请人投入资本金损失人民币2877775.85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57031.08元(暂计至1997年8月31日)。对于上述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明知而且是已确认的。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上述损失。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书”转给被申请人,该件因“久催无领”被退回深圳分会。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情况,仲裁庭作分析和判断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属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合作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解除补充协议
  解除合同首要的条件是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条件及提供条件的期限作了变更,应视为对原合作合同作了重大变更,但补充协议在签订之后,并没有送交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需通过合同的解除消灭其法律效力。
  (三)关于解除合作合同及赔偿资本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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