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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股份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股份转让合同”未能办理正式批文,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的故意不作为造成的,其全部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达到合营企业在股权转让后继续保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继续享受各种优惠政策的目的,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将本来在董事会会议上决定的全部转让,硬是扣下申请人的10万元作为股本金,名义上是享受所谓的优先股待遇,而实际上将申请人这10万元作为质押,用以保证申请人不提出解除合营合同关系,“股份转让合同”第4条明白无误地说明了这一点,这也是“股份转让合同”至今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原因,这也是“股份转让合同”与董事会决议所确认的申请人股权全部转让有差异的原因,这同时也是股权转让后,外方股权在合营企业中不足25%的原因。
  5.被申请人已实际占有合营企业的全部资产并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被申请人在取得合营企业全部资产后,已对合营企业财产进行了处分,时隔两年多,财产状况已不可逆转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在挥霍了合营企业财产达两年多后再企图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法理不容。合同的实际履行,已使原合同约定的公证生效条款失去效力,被申请人以合同未办理公证手续而无效的论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项下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查明:1993年10月28日,本案第二申请人与××市××橡胶化工厂签订了“中外合资××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和“中外合资××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以“××号”文件批准了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1993年11月18日,合营企业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合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合营企业决定增资重组。1994年9月30日,本案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市×××机械厂、本案被申请人的所属企业××市××油脂化工厂四方在香港共同签订了“××化工有限公司增资重组协议书”,1994年10月20日,××市外资管理部门以“××号”文件作了“关于××化工有限公司更改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批复”,正式批准了该增资重组协议书。又由于合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合营企业于1996年3月24日至26日在深圳召开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定改变合营企业的经营机制和调整合营企业的领导班子,由本案两申请人合营企业中的股本金折价总计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的所有事项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不得干涉。1996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规定,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30万元,被申请人分6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保留在合营企业中的人民币10万元股权,以优先股处理,不承担新合营企业的经营风险,享受年24%的分红等。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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