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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增加和变更反请求事项的理由:
  申请人在履行合作合同中,违反合同,且违约在先。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仍未能妥善解决,造成合作公司停产一年余,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而申请终止。
  由于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公司不能经营,亦使被申请人不能达到如期投资的目的,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投资款项的亏损。
  庭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场地使用证明,表明申请人已提供合同规定的合作条件。申请人重申:
  1.申请人已适当履行合作合同。××路合作公司注册地于1996年9月15日被延安路高加工程动迁,此乃政府行为,非申请人之过错。
  2.被申请人严重违约: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投资,是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拖欠、拒付保底收益款,显属违约。合作公司的装修、布线、接电全部由被申请人设计、施工,造成“偷电”纠纷过错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方违约,故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表示不同意终止合作合同。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争议的起因是合作公司无偿使用申请人用电,转而导致合作双方在支付保底收益、提供合作条件、支付水、电、电话费等、损害赔偿等问题上发生争议,仲裁庭经过审理,表示意见如下:
  1.关于支付保底收益和提供合作条件问题
  仲裁庭认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申请人被收取合同规定的保底收益额,应以提供合同规定的合作条件为前提。鉴于申请人没有提交验资报告,又未提交合作公司“证明”的原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又不予承认,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已按合作合同规定提供了700平方米厂房的使用权。至于延安路25平方米办公用房,这是市政动迁所至,不能认定是申请人责任。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原租赁47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申请人,基本上还是合理的,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88520.67元,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4063.3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水、电、电话等杂费问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仓储费、水费、动力电费、照明电费、电话费、杂费,合计人民币120106.88元。其中仓储费证据出示的交款单位并非申请人,这项收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余费用均由合作公司使用,应由合作公司付款。合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水、电、电话等杂费自然应由合作公司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是与法律相悖的。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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