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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业开发有限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申请人声称2700万元折为2100万元没有验资属实,不符合事实。应该明确,这是笔有偿的资产转让交易,不是“被申请人的资本注入”。合营公司是1991年9月30日成立,10月31日交接,11月1日开业的。中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1991年11月16日才颁布施行的,在10月31日之前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哪一个机构评估验资。据被申请人当时的法人代表证实,在2700万元折为2100万元资产的交接过程中,双方对财务账册逐一进行了审验,对实物资产逐一进行了点验交接。也是在此前提下,申请人的代表也是合营公司的法人代表才签字同意接收的。合资合同载明:“……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乙方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这里明确“验资属实”在前,而“乙方同意”在后。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经合营公司董事长签名认可的结账“说明”、转账支票(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于1992年10月5日出具的第二次验资报告分别表明:在合营公司归还占用被申请人资金时,已扣除被申请人应付合营公司股金108781.06元;合营公司于1992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将该款转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该银行将该款转入合营公司账户;第二次验资报告将该款作为被申请人出资予以验证。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因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一期出资款160万元中有近11万元是从合营公司账上借款验资的。
  2.根据《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5条中关于“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中请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并经南京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以后,应由合营公司持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有悖于《暂行规定》,应按《暂行规定》办理。被申请人已将作价出资的土地交付合营公司使用合营公司在申请豁免土地变更费用未获批准以后,未按《暂行规定》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应由合营公司负责。
  3.根据中国《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下称《若干暂行规定》)中关于“凡是占用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略)”和“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的规定和合同中关于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原投资固定资产2700万元经验资属实和申请人同意后折为2100万元入合营公司,……”的约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系国有企业,被申请人原固定资产入合营公司,属于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应按《若干暂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被申请人关于“在1991年10月五日之前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哪一个机构评估验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将原固定资产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即交合营公司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资合同约定,应负主要责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原固定资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即在“合资企业接收移交平衡表”上签名,对表中所列“基建:(老企业移交2700万元折成2100万元)”表示认可,应负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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