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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仲裁庭认为,双方根据上述[国发(1996)20号]《通知》于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应构成双方之间确认于1995年7月24日通过北京STAQ系统以证券回购名义进行的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资金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合同。
  3.双方在《协议书》中同意,将本案被申请人已还给本案申请人的32万元冲减本金。双方共同确认,截至199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本金468万元,利息124.2143万元,本息合计592.2143万元。被申请人应于该协议签订10日内(即2000年1月2日前)将所欠上述本息划入申请人指定的清欠专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的上述欠款本息金额及还款时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双方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中,均无证明双方之间在同一时间进行过其他笔证券回购交易的证据。
  4.据此,仲裁庭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券种代码不一致的问题、此笔交易的性质以及《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是否有效等问题均不影响仲裁庭对双方之间存在《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四)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1.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从2000年1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欠款利息的本金数额存在分歧,申请人以《协议书》确认的截至199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592.2143万元本息合计总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而被申请人以《协议书》确认的本金468万元(1995年7月24日交易的500万扣除《协议书》确认冲减的32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欠款利息。对此,仲裁庭认为,《协议书》是对双方于1995年7月24日通过北京STAQ系统以证券回购名义进行的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资金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协议书》并未对逾期还款问题作任何约定,双方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其他约定的证据材料,因此,仍应以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本金468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
  2.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期间和利率
  仲裁庭注意到,在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基础上,双方在向仲裁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对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段及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异议。因此,为便于计算,仲裁庭将逾期利息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即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至裁决日。
  对于计算2001年1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截至裁决日的逾期利息。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利率仍按上述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3.关于逾期利息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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