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四)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
  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中第2项关于2000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数额为,针对被申请人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1年5月21日的利息计为人民币657714.04元。其后的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计算公式同附件五所提供的计算公式(注: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每90天为一季计算复利)。
  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
  (一)本案中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支持申请人的观点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是:1995年7月24日双方在北京STAQ系统成交了一笔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但对于这一陈述,申请人始终未能拿出相应的原始证据支持它。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及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都不是原始的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原始合同在成交时使用的签章应该是原始的、红色的印章,而不是经过复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以上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中券种代码为“TN95(3)”,而《成交确认书》中券种为“TN951非实物”,这两份复印件证据的关系无法确认。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复印件又不能互相印证。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述事件的真实性,也无法作为仲裁庭依法裁定的根据。
  (二)如果本案真实存在,那么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
  本案申请人在其第2项仲裁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欠款利息人民币45.3923万元。如果申请人陈述的回购业务真实存在,那么事实上逾期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应当为:本金468万元×0.21‰×365天=35.8722万元。而申请人所主张的45.3923万元是由本金592.2143万元×0.21‰×365计算而来。显然对方计算逾期欠款利息是对本金468万元计了复利。此种计算方法是无法律依据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希望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仲裁费和仲裁费以外的费用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难看出,如果此笔业务存在,其实质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那么《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就是无效合同,对于这一点申请人也已经认定。申请人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和除仲裁费以外的费用6万元整,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