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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据此,仲裁庭认为,1997年设计方案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解除《协议书》的请求。
  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第14条的约定履行向申请人支付应支付的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北京××中心工程设计协议书》。
  2.关于被申请人给付拖欠设计费的请求。
  根据《协议书》第14条及其附表四的规定,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下述服务费,但对申请人请求的总计为人民币6900000元的服务费不能全部予以支持:
  (1)签订协议书后应支付总价5%的费用人民币862500元。
  (2)完成方案设计并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支付总价15%的设计费人民币2587500元。
  (3)作了较原方案有重大修改的修改费及初步设计准备的服务费,但由于是在原方案上的修改,且都是未通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未完成成果,所以,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总价5%的费用人民币862500元,作为上述两项服务的补偿。
  上述三项服务费总计为人民币4312500元,其中第一项费用,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所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450000元。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三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其中第一项人民币862500已支付,不发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第三项人民币862500元的服务费,原为不确定的费用,通过本仲裁庭才予认定,因此,也没有逾期付款的问题。只有第二项人民币2587500元未按时支付,被申请人才有逾期付款的责任。该款项人民币2587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11月28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通过日起算,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日为止。申请人提出的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4.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
  本案的本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
  (五)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
  1.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人民币862500元及其利息的反请求,鉴于仲裁庭对此问题已经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因此,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反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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