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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流动资产的清点交接,1997年9月26日,在电线厂召开了全厂职工大会,宣布了电线厂产权转让,港商自1997年10月1日起接手经营。申请人也在会议上宣布由其接手电线厂后,全部原职原岗聘用原电线厂的人员,宣布原电线厂李××厂长为××有限公司总经理和转让后的电线厂的厂长职务。1997年9月27日,为执行县府[1997]60号文关于组织清算组、进驻电线厂、开展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等工作指示,被申请人发出都二轻社字[1997]02号文《关于成立××县电线厂产权转让清算组及有关工作的通知》。清算组成立后于1997年9月27日-10月5日进驻电线厂,与申请人代表、电线厂三方共同清点了工厂的库存物质、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等流动资产。清点物质全部分类造册,由三方代表共同签名确认,完成了流动资产实物的转交手续。
  关于电线厂其他债权债务的移交。在债权方面,电线厂1997年7月因遭受洪水而获保险公司赔偿60万元人民币(实际数额为58万元)。考虑到申请人在接收了电线厂的产权后的经营运作,在199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申请人同意该60万元人民币转由申请人受让。1998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受让。在办理产权交接时,电线厂在外未回收货款的业务账册也转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接收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之后进行产品销售和陆续回收了近1300万元(不完全统计)的货款中就有相当一部分货款,属于原来的债权(这可通过审计去确定)。这都充分说明了申请人已经受让并享有了电线厂的债权。以上说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事实上完成了对电线厂流动资产的清点交接、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也进行了合情合理的衔接转让。
  四、申请人接收了电线厂产权后,已将电线厂的工商执照重新申报,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指责被申请人没有办理电线厂厂名更改,企业性质仍无改变等均不符合事实。
  五、申请人管理不善,人为制造诸多事端,导致电线厂陷入停产状态。
  六、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转让金和福利费。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产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是在中国注册登记的法人,该合同的履行与中国有密切联系。而且,双方在转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转让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规定签订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有关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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