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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四)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问题
  申请人称,“独售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违背“独售协议”的规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申请人陈述的要点如下:
  1.在本案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在以下几种型号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以下就被申请人使用的型号与相应的申请人的型号及香港协励行的型号作一对比:

  申请人的型号  协励行的型号  被申请人的型号
  MIC—800     EMC—800    XSP—1
  MIC—805     EMC—805    XSP—2
  MIC—815/810  EMC—815    XSP—2With Abble
  /830/832           Condensor
  MIC—837/835  EMC—837    XSP—2BS
  /840/842

  2.1996年6月3日,德国协励行的一封信函确认自己或通过BREUKHOVEN B.V.公司销售了香港协励行EMC800至837型显微镜。
  3.从德国协励行和BREUKHOVEN B.V.公司购买 EMC一805型显微镜的两张发票也可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申请人设计的产品。
  4.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的销售额与1992年7月3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相比,减少了6380台,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带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
  5.被申请人曾在1994年12月6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承认其在欧洲为Leica生产Gemini产品及SWIFT 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这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已代理产品在代理地区销售。
  申请人认为,德国协励行和BREUKHOVEN B.V.公司销售了香港协励行的产品就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仲裁庭认为,作出这样的推断至少要提供:被申请人向香港协励行出售或委托香港协励行出售产品的证据;或由于香港协励行的产品与被申请人的产品相同(只是型号名称不同),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销售产品实现其间接向代理地区销售产品的目的的证据;或香港协励行与被申请人的特殊关系的证据。鉴于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交上述任何证据,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作的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的推断,不予采信。
  此外,申请人凭其在“独售协议”终止后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比其履行“独售协议”过程中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有所下降来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销售量的多少与市场需求、市场竞争、销售商的促销手段以及产品价格、质量等诸多因素有关。就本案而言,在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的情况下,就断定申请人的销售量下降是由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造成的,仲裁庭实难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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