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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自1996年9月18日和9月6日起,××花园就开始通水、通电。只是在尚无住户入住的情况下,出于安全和管理原因,楼宇的总电源开关会暂时关闭。至于供水,除了在管道冻裂和维修期间,曾临时关掉楼宇的供水总闸外,从未中断自来水供应。但由于1997年底到1998年初当地罕见长时间低温,导致楼宇发生供水管道冻裂。经过适当维修后,已恢复正常的供水。
  关于水质问题,楼宇的用水是HSZ自来水有限公司供应的。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和水质不在被申请人的控制之下,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责任。且楼宇是在1996年9月下旬交付,申请人提供1996年8月21日的饮用水检测报告书不合逻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取水样的时间、地点、方式均有疑问。
  青岛市劳动局于1997年4月21日签发“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在尚无住户入住和使用的情况下,会关闭电梯,暂停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外,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新加坡币101656.19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
  本案合同第20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并受其管辖。”据此,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合同约定楼宇竣工验收的期限
  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楼宇在1996年3月31日或之前竣工。合同第5条“竣工收楼”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在本合同第2条规定日期或之前完成兴建上述楼宇并从中国有关部门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之后,以书面通知乙方(即申请人)交楼的日期和地点……。双方对于第5条的解释有分歧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和《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第7条,“竣工”和“竣工验收”是相继完成的两件事,竣工验收需在竣工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故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核验日期可以适当地晚于竣工日期,但该证明书确认的竣工时间,应当符合合同第3条约定的1996年3月31日或之前。
  (三)关于被申请人交房时楼宇是否已经竣工
  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在认定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有关各方的身份如下:
  ××花园的建设单位是被申请人或其独资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青岛HSH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HSH公司”)。
  根据被申请人同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4年5月14日签订的《××花园第一期工程委托基建合同》,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花园第一期住宅公寓的基建管理。因此,被申请人(或HSH公司)同HSH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而不是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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