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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房屋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6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邓××、张××和被申请人××私人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30日签订的《××花园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11月5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房屋合同争议仲裁案。
  因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
  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独任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指定×××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3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表及仲裁代理人参加庭审,陈述了案情和各自的主张,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还相互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第73条的规定,仲裁庭应于1999年4月2日前作出裁决。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有充分陈述各自主张的机会,仲裁庭不能在上述期限前作出裁决。仲裁庭将上述情况报告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请求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审查了本案的有关情况,认为仲裁庭所述理由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决定,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两个月,即仲裁庭应于1999年6月2日前作出裁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30日签订了《××花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位于中国的××花园103#楼05-09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新加坡币66025元。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向其缴付了20%的价款。申请人应在签订合同时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公款的30%,房屋价款的40%由申请人分四期每三个月向被申请人支付10%,其余10%的房屋价款则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发出交楼通知的10日内支付。
  合同第3条第3款规定,“本合同楼宇在1996年3月31日或之前竣工。”第5条规定,“甲方(被申请人)在本合同第3条规定日期或之前完成兴建上述楼宇并从中国有关部门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之后,以书面通知乙方(被申请人)交楼的日期和地点……”第9条规定,“……如非上述原因并且没有归因于乙方的任何延迟的情况下而甲方延期交楼,并且延期交楼超过(180)天,甲方或乙方可书面提出终止合同……”
  申请人称,1996年9月2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钥匙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初,申请人去察看所购房屋,认为其购买单元所在的××花园没有完工,不适合居住,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楼投诉,但未得到满意的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申请人退还楼房,被申请人则返还申请人房款新加坡币66025元以及申请人已缴付的水电税务费、YA公司管理费和公寓装修费,索偿总额合计新加坡币84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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