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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三)关于申请人仲裁申请中的索赔要求
  首先,申请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要求被申请人交付场地使用费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难以支持。由于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也不存在终止合同的问题,但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也的确产生了场地使用费(租金)等实际损失,仲裁庭认为,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的证据,申请人已按其与××购物中心业主订立的租赁协议支付了部分租金和被法院判决支付其余部分应付租金及滞纳金。对转租给被申请人的第一、四层,被申请人除支付了人民币6750000.00元保证金之外,未付租金。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向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5元应支付的第一、四层场地的租金和滞纳金以及其投入的相关部分的外部装修投资款与被申请人已付保证金之间的差额。由于申请人未对相关部分的外部装修投资款提出请求,仲裁庭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考虑。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关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与业主之间租赁协议规定的租金标准和占用的建筑面积,以及使用的时间计算并承担租金;申请人应自行承担欠交租金的滞纳金。具体计算如下:
  1.被申请人实际占用了购物中心第一(平街层)、四层场地,按照双方约定的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租金应为10000×55=人民币550000元。
  2.关于租金起算的时间。双方最初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99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交纳租金给申请人。后因业主土建工程延期和电力供应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4月21日召开会议,同意将起算租金的时间顺延一个月,即应改为于1995年1月1日起计租金。仲裁庭认为,由于业主方面土建工程和供电等方面的延误,双方协商将起算租金的时间推迟是合理的。而且在业主与申请人在法院的诉讼中,两审法院都接受了申请人要求推迟起算租金的主张,判定申请人应于1995年1月1日起向业主计交租金。这一时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时间是一致的。另外,本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实际上已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开始营业。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计交租金的时间应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30日强制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查封购物中心大楼为止。
  3.按照以上的计算方法,被申请人应承担因其过错所造成申请人部分损失的总额,应为550000(元)×42(月)-6750000.00(元)=人民币16350000元
  申请人请求的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因提出仲裁请求应付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四)关于被申请人反请求中的索赔要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中提出了数项损失:
  1.关于联营保证金人民币67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责任,该保证金应作为其应付申请人的租金予以扣除,因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退还该联营保证金及其利息人民币4703580元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因合同无效投资损失的利息人民币6173817.67元。被申请人在庭审期间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其投资装修群鹰购物中心第一、四层的证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于1994年5月23日与重庆N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购物广场一层联营合同”,将第一层(平街层)营业场地全部以每平方米实际占用面积人民币223元的租金(前两年每月租金固定为人民币95万元)转让给重庆N珠宝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装修由后者自行负责。被申请人又于1994年10月致函申请人,称因其本身是非中国法人,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重庆市的具体规定,决定将投资人应享有的权益和应承担的义务,全权授权给被申请人在重庆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重庆××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俱乐部)管理,由其享有投资人的权益和依法承担投资人的义务。至此,被申请人已将从申请人转租得来的第一、四层场地全部转租或转让给他人经营。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的举证,俱乐部是被申请人在重庆市设立的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餐饮及娱乐。被申请人同时还提供了重庆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2月4日作出的对俱乐部1996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审计报告的内容。从中仅可以看出俱乐部 1996年年度经营利润总额为亏损人民币249999.50元,但无法从中看出这与购物中心第四层的投资情况有任何关联。本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述的投资。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投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满足。
  3.关于因申请人其他错误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30510元。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的其他错误行为,乃是指关于水、电、空调及消防等问题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营业影响。对于这一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以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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