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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六)关于被申请人的投资损失问题
  申请人称: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楼场地已由被申请人通过与N珠宝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全部转租给珠宝公司,四楼场地则由被申请人自己使用。
  关于一楼场地的投资,被申请人与N珠宝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第八条已明确规定,经营场地内的全部装修费用由N珠宝公司负责,被申请人只是协助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可见,被申请人对一楼场地没有分毫投入。但是,被申请人却依据联营合同起诉了N珠宝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被申请人可从N珠宝公司得到场地使用费人民币570万元、经营管理费人民币38.34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9.9万元,合计人民币648.24万元。被申请人取得场地的使用权,没有向申请人交付过一分钱的使用费;取得场地使用权后,对场地没有一分钱的投入,即转手以人民币223元/平方米的高价出租,并从中得到巨额收益,根本不存在投资损失。
  被申请人在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中提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投资损失人民币6173817.67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330510元,但是被申请人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仲裁请求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被申请人垫资人民币125万元的问题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其共为申请人垫资了人民币135万元的费用,在其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中又变更为人民币125万元。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人民币135万元费用的支出证明,亦未提出人民币125万元费用的支出证明,申请人对此当然要提出疑问,究竟这笔费用是否存在?而且,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一楼的场地由被申请人租给N珠宝公司之后,全部装修费用由N珠宝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未有一分钱的投入。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作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申请人一方是在重庆市注册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方是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变更终止及诉讼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重庆市的政策,并受其制约。”根据中国法律中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他的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双方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合同中也规定了“联营”的内容:共同经营“重庆××购物中心”;联营的期限:二十年;联营的出资方式和数额:各自投入人民币15000000元为装修费用,分层各自经营,各负盈亏;等等。但合同中双方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指向一个更为简单的内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购物中心”一、四层的营业场地;被申请人则应向申请人缴纳按场地面积计算的“场地收益”和“联营保证金”,“联营保证金”是“乙方(被申请人)履行本合同条款的保证。在联营期间,乙方应缴付的各项税费,或应付未付之款项,甲方(申请人)可从保证金扣除”(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被进一步明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规定:“在甲、乙双方联营期内,乙方有权将经营场地分租或转租给第三者”,第三条:“根据1993年12月18日《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第三条之约定,经双方商定,每月乙方向甲方缴付经营收益(以实际占用建筑面积计算)。”补充协议(二)第三条:“鉴于目前尚未计算出准确的建筑面积数,则以一万平方米计算保证金。待日后交付使用,则按乙方占用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冠以“联营”之名,并规定了若干“联营”内容,但实质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属租赁关系。在这种租赁关系中,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将已经从“××购物中心”业主重庆市××企业公司租得的一至五层商场及地下层中的一、四层转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则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所谓“联营保证金”同时具有保证金和预付租金的双重性质。这一点在双方当事人1994年4月21日在重庆召开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更加明确地体现出来。“会议纪要”第一项内容“关于场地交接的问题”称,“由于原合同确定的四月一日交付场地顺延至五月一日”,“相应地香港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起租的时间均顺延一个月”。第二项内容“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约定:“双方同意,按合同所规定的实际占用建筑面积来计算,根据香港公司初步丈量暂按8500平方米计算,保证金总额暂按8500平方米×180元/月×6个月=918万元人民币。”在此后的双方往来信函中,所交涉或磋商的问题均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租金有关。据此,仲裁庭判定,本案争议合同就其真实性质而言属于租赁合同,双方的争议亦引发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欠付租金的争议。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所要求的场地使用费与租金是同一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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