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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
  合同规定申请人应“提供其他附属设备,包括水、电、空调”,且提供这些附属设备的时间应同交付场地的时间是一致的,即1994年5月1日,且水、电、空调的供给量要能满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诺的经营项目即百货、饮食、综合服务和桑拿所需的量。但由于进入整个购物广场的供水管径过小,不能满足正常的用水需要,更无法满足被申请人在四楼所开设的经营项目的用水需要,被申请人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解决,但申请人有承诺,而没有行为。
  至于供电,被申请人进场时,申请人所提供的除照明系统外就没有铺设动力电线和配电设备安装,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重新委托设计,专人到外地订购高价设备,垫资为其铺设了动力电线和配电设备安装。
  申请人所称“空调设备于1995年4月29日已经开始使用”,事实上,整个大楼共有空调机组三组,正常情况下应开启两组空调,一组备用。申请人的确于1995年4月29日强行将一组空调开通供二、三层自己使用,但申请人的一、四层却没有空调。
  真正造成消防没有通过的原因是平街层车库改为商场。由此原因造成消防不能通过的直接责任在于申请人,因为是申请人隐瞒被申请人要求业主将平街层车库改为商场,由此造成的一切延误理所当然要由申请人承担。
  (三)关于场地使用费问题
  1.关于起租时间
  申请人称:
  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被申请人须于199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场地收益给申请人,在每月月底前付清。根据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合同确定的四月一日交付场地顺延至五月一日,相应地,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交付场地使用费的时间亦顺延一个月,即被申请人须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场地使用费。
  被申请人于1994年4月26日接收场地,经装修后,一楼于1994年12月1日对外经营,四楼于1995年初开始对外营业,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过一分钱的场地使用费。购物中心的经营场地系申请人向重庆市市××企业公司租赁的,申请人每月均须交付租金,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投入大量资金对购物中心进行了外部装修。被申请人拒付场地使用费,使申请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被申请人逾期三个月不交付场地使用费,申请人即有权收回场地及没收联营保证金。
  被申请人称:
  大楼业主于1994年6月12日将大楼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又于同年7月4日把一、四层交给被申请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从接场之日起有8个月装修时间,从第9个月开始起租。由于大楼电力等方面的原因,致使被申请人工程装修期一再被延误,其中四层正式开张营业时间为1995年8月8日。鉴于此,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楼业主与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中,判定申请人起租时间顺延两个月,即从1994年10月19日顺延至1995年1月19日。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祖时间亦应相应顺延两个月,即为1995年5月(1994年7月+8个月装修期+2个月顺延期=1995年5月)。另外由于1995年一、四层没有空调,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实际起祖时间应为1995年11月。
  2.关于场地面积
  申请人称:
  根据权威测量部门重庆市××区房地产权产籍管理所的丈量结果,被申请人租用的平街层建筑面积为6350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为5488.24平方米,合计11838.24平方米。因此,被申请人实际占用的建筑面积应为11838.24平方米(测量部门丈量面积)一联营合同附件2所列的b、c、d、e项面积(120平方米+640平方米+100平方米+300平方米)-申请人使用的300平方米=10378.24平方米。如果被申请人对合同约定的应扣除的内墙等面积有异议,被申请人应负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曾在1994年4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一、四层的实际占用建筑面积为8500平方米,而申请人后来在其变更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实际占用建筑面积为10378.24平方米。根据是重庆市××区房地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明确指出各层楼的建筑面积含有分摊面积,另外还包括八层突出屋面部分。这里需要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的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实际占用建筑面积为一、四层外墙以内的全部面积,不包括外墙,人行天桥及墙内自动扶手梯掘空部分及一、四层机房部分…”显然,申请人提出的10378.24平方米是不成立的。既然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占用的实际建筑面积,就只能按双方约定的8500平方米计算。
  3.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在《变更仲裁申请书》中改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申请人的这种变更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违约金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联营合同是没有法定违约金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乙方(被申请人)违约,……如乙方拖欠交付费用,从第二个月起按该费用金额月息2%计算”。可以看出,该段文字包含如下两个基本内容:(1)约定的是违约金;(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该费用金额月息2%计算”。没有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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