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中、外企业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下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不适用于本案。签订联营合同,采用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合作方式,是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才得以达成的,该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署的,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完全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申请人认为:
  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违背了中国的法律、法规,违背了联营的基本法律特征,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因而是无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本案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含的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即一方提供商场楼面的使用权,另一方按期支付租金,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申请人未征得业主的同意,擅自转租,因此,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即使本案的合同是一种中外合作合同,也是一种无效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如果本案的合同是一种中外合作合同的话,那么必须经过中国的审批机关的批准。但时至今日,申请人仍提供不了任何批准文件。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即使是中外合作合同也是无效的。
  所以,本案的合同不管是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或中外合作合同,都因违背中国的法律而无效。
  (二)关于交付场地的有关问题
  1.交接场地的时间
  申请人称:合同规定于1994年4月1日交付场地,后经双方协商,已将原合同确定的4月1日交付场地顺延至5月1日。申请人于1994年4月26日通知被申请人交付场地,被申请人委托的深圳M装饰公司(下称M公司)于1994年5月4日签收场地,因此,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合同及会议纪要的规定交付场地的,不存在违约问题。
  被申请人所说接管场地是1994年7月4日的时间,事实上是被申请人未与M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将场地交付给其联营方N珠宝公司,由N珠宝公司指定的装饰公司接收场地的时间。期间造成的延误,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称:合同规定于1994年4月1日交付场地,1994年4月23日双方《会议纪要》将交付场地顺延至5月1日,只要是申请人5月1日以后交出场地都已构成违约。况且,所谓5月4日交接场地根本不是事实,根据申请人与大楼业主1994年6月16日签订的《重庆×××商业大楼起租协议》第2条规定“平街一至五层土建交房时间为1994年6月12日。起租时间为1994年10月19日。”这充分说明业主于1994年6月12日才将场地交付给申请人。
  2.关于水、电、空调及消防问题
  申请人称:联营场地的水、电、空调等问题已及时解决,根本未影响被申请人的装修及开业;而消防系统验收迟延问题是由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1)关于水、电问题。被申请人曾于1994年9月23日致函申请人,在该函第十条,被申请人明确写明“一、四层的精装修工程已近尾声”,该函充分说明,在9月23日,一、四层装修工作已基本完成。如果提供的水、电根本达不到装修要求,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在没有水、电的情况下,怎么可以使“精装修工作已近尾声”?这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如实向仲裁庭反映情况。(2)关于空调问题。购物中心的空调设备于1995年4月29日已经开始使用,几乎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亦有购物中心业主出具的函件为证。(3)关于消防问题。被申请人开业后曾致函申请人提出几个消防问题,申请人均及时予以解决。造成消防验收迟迟不能通过的原因主要是被申请人在一、四层的经营没有最后定位所致。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因消防问题停过一天业。被申请人提出“常处在被整顿和罚款的处罚之中”,却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证据,例如消防支队的停业整顿通知单或划款单。其提出因此造成四楼没有经营收益和亏损人民币700万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