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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楼宇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一)根据1993年12月28日“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每月乙方向甲方缴付经营收益(以实际占用建筑面积计算)。现考虑到乙方在第一、二年经营上的效益,双方同意将补充协议(一)第2条作部分修改:
  1.甲方同意于第一年至第二年按优惠价每月以人民币120元/平方米(占用建筑面积)收费;
  2.经营的第三年即每月以人民币180元/平方米(占用建筑面积)收费;
  3.从第四年开始至第六年,按每月人民币180元/平方米(占用建筑面积)的基数上,每年递增4%;
  4.从第七年开始至第九年,即在第六年每月以人民币203元/平方米(占用建筑面积)的基数上,每年递增5%;
  5.从第十年开始至第十四年,即在第九年每月以人民币235元/平方米(占用建筑面积)的基数上,每年递增6%;
  6.从第十五年开始至第二十年,即在第十四年每月以人民币314.5元/平方米(占用建筑面积)的基数上,每年递增10%。
  联营期的第四年至联营期满,每年递增之计算是累进计。
  (二)鉴于目前尚未计算出准确的建筑面积数,则以一万平方米计算保证金。待日后交付使用,则按乙方占用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本补充协议为“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该联营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数项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又于1996年12月10日对其仲裁请求作了变更,最后确定的仲裁请求如下:
  (一)终止“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及“重庆××购物中心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被申请人交付场地使用费人民币22416998.40元(从1995年1月1日暂计算到1996年7月1日,共计18个月);
  (三)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付场地使用费的利息人民币3810889.69元(暂计到1996年7月1日);
  (四)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立案费用及申请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租赁了重庆市×××商场(后改名为重庆××购物中心)200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申请人租用上述场地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外部装修。为了更好开展业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合作联营,并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1994年4月21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就原合同规定的交付场地时间顺延一个月和按被申请人丈量的场地面积8500平方米计算6个月的保证金为人民币918万元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4月26日通知其委托的装饰工程公司接收场地,一楼于1994年10月1日对外进行经营,四楼也于1995年初开始营业。但被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规定。1.从开业至今从未向申请人交付过场地使用费;2.本按规定交付保证金,只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6122626.70元,尚余第三期保证金至今未交付;3.擅自将联营合同的权益转让给第三者,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1日通知申请人,称已将其在联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没收被申请人交付的保证金,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场地使用费和延期违约金。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反请求,并于1997年3月10日对其反请求作了变更,最后确定的反请求如下:
  (一)确认本案合同无效;
  (二)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联营保证金人民币6750000元,利息人民币4703580元;
  (三)因合同无效,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投资损失的利息人民币6173817.67元;
  (四)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其他错误行为而蒙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330510元;
  (五)因合同无效,如大楼业主不愿再将一、四层租给被申请人,则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一、四层的全部投资损失;
  (六)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及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反请求的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场地。使被申请人不能按时入场装修,遭受下家承租人的索赔,承担了人民币400万元定金罚金。
  (二)被申请人交付的场地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正常施工和开业,直接影响了租金收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合同因违反中国法律而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陈述的争议要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申请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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