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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管理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双方在管理合约中约定:
  甲方付给乙方的管理费应于每季首15天之内支付给用户。若甲方连续6个月未付管理费,视为违反协议。乙方可自动终止管理合同,撤走人员,并由甲方赔偿一切损失。
  甲方若在合同期间内终止合同,须补偿乙方余下管理期之管理费。乙方每年责成总经理制定经营计划报董事会。经双方认可后,乙方在正常情况下完成经营计划。
  本合约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之日起为期10年。乙方将拥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本合约之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若任何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以行使合约的权利,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仲裁:双方因执行本合约发生异议或纠纷时,应先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寻求解决。如经协商仍无法解决,则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该会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一方承担。
  管理合约还就会计制度、劳动管理等事宜作出了规定。
  (三)管理合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为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咨询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庭审调查表明,管理合约未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将管理合约报主管机关审批,但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0日复函称,×企业集团公司即为酒店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者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不需再办任何审批手续,请申请人放心工作。据此,仲裁庭认为,管理合约因未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能生效。造成管理合约未能生效主要是被申请人的过错所致,被申请人应对管理合约无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1995年10月20日复函后,就管理合约报批问题采取过其他补救措施,因此,申请人对管理合约未能生效,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管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关于管理合约无效,其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技术服务费、基本管理费
  1.技术服务费及其利息,证据材料表明:
  (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经营管理人,已代被申请人在境外招聘了雇员。
  (2)申请人已委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为被申请人聘请潮州某厨师十二名,后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所聘厨师由申请人告知离开酒店。
  (3)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订了《×大酒店工程部管理条例》;成立了×大酒店筹建处,召开多次会议,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跟进,安排工作,制订了×大酒店筹建工作计划进度安排(草案);提供了用于照明使用的申请人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照明用电标准、电话标准;人员招聘及培训计划、入职培训计划书、电脑培训计划、人事培训计划、督导技术培训、业务促销计划、餐饮部形象推广计划、酒店财务管理系统等。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依管理合约第二章第一条履行了酒店开业前筹备工作的有关义务。酒店已实际开业,无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业前筹备工作提出过任何异议。尽管管理合约无效,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作为过错方的被申请人应依管理合约第五章第一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提供上述服务的技术服务费。
  依管理合约第五章第四条规定,技术服务费金额为90000美元,由被申请人分期支付,即管理合约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付30000美元,管理合约正式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15000美元,四个月内付清余额60000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技术服务费是用于支付申请人酒店开业前的筹备工作的报酬。由于管理合约是于1995年2月20日签订的,但管理合约未经报批,而被申请人是于1995年8月2日成立的,×大酒店于1996年9月开业,因此,被申请人所承担的技术服务费应为1995年8月2日至1996年9月期间的费用方为合理。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90000÷19×(19-5.4)月=64421美元。减除64421美元,90000美元技术服务费中的另一部分 25 579美元,属管理合约签订后至被申请人成立前的技术服务费,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申请人共已收到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40000元(1996年4月26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1997年5月28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1997年7月11日支付人民币17000元),折合美元29056元(按汇率8.26)。申请人亦承认这一数额。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技术服务费(64421-29056)=35365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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