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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营管理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1995年1月25日福建省工商局就已核准使用被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有了中文名称。
  (2)双方于1995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确定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英语名称:××××。此时被申请人英文名称也确立了。
  (3)1995年8月2日国家工商局批准使用的英文名称与被申请人公章上的英文名称不一致,说明了公章不是依据该批准所刻制的,而是在这之前就已刻好使用了。
  上述事实说明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是使用一枚公章,不管是何时何地盖的,都是被申请人的有效承诺,是有法律效力的。
  (四)申请人依管理合同派驻酒店人员A先生的一切行为代表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所表述:“属个人应聘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1995年2月25日就以指派书形式派遣A先生赴××市进行×大酒店的筹备工作。申请人还作为×大酒店的经理人与A先生签订了雇佣合约。此份合约的其中一份还由被申请人的副董事长签署(在开庭时已质证过)以防止交纳个人收入税时出现纠纷。A先生本人亦系申请人董事。
  2.申请人派出的A先生于1995年3月10日抵福州开始工作后即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了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工作。首先于3月30日即在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开立银行户头,并有资金往来。
  3.1995年6月申请人完成酒店改建工程方案设计后,即署名盖章由申请人上报福州市规划局。
  4.1995年6月,申请人委托××饮食服务公司代聘14名潮州菜厨师,这批厨师工作到申请人离开×大酒店时也同时离开。
  5.1995年6月7日,申请人为履行合约,就×大酒店的电脑软件开发,派出工程师G先生并以申请人名义分别与福建××高技术公司(系×大酒店的业主——×企业集团公司及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合资公司)及香港××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协议已执行,电脑软件已验收合格。
  6.1995年10月,申请人开始边组织改扩建施工,边进行员工培训,一年多时间共开设中级管理人员培训班、督导培训班和服务员培训班等4个班,用申请人的操作规程,为被申请人培训员1200多人次,培训合格的员工都已发了申请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证明材料:
  1.关于管理×大酒店的合约(下称管理合约)是于1995年2月20日签订的。
  申请人提交的管理合约文本上的甲方为“×大酒店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为C先生,乙方为申请人,法人代表为A先生;甲方落款处盖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大酒店筹建处印章,签有C先生姓名字样。乙方落款处盖有申请人印章,签有A先生姓名的字样。
  被申请人提交的管理合约文本上的甲方为“×大酒店”,法人代表为C先生,乙方为申请人,法人代表为A先生;甲方落款处有C先生签字,无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申请人印章,有A先生的签字。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约文本上的C先生和A先生签字的真实性,双方均予确认,无任何异议。
  两文本上除个别文字有漏缺不一外,内容均相同。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企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文本是1995年6月28日由××省×企业集团公司与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省×企业集团公司签字的法人代表是C先生,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法人代表是D先生。
  1995年7月11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复,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福建×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从时间上看,被申请人经政府主管部门正式批准设立是1995年7月11日,而有被申请人签章的管理合约签订时期是1995年2月20日,早于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仲裁庭注意到,证据材料证明以下事实:1991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第19条规定:“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995年1月2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95]×工商外企名字第××号)中有如下内容:“××省×集团有限公司(即×企业集团公司——仲裁庭注),你公司登记申报材料已收悉,经审查同意,企业名称核定为:×××大酒店有限公司。根据名称签订合同、章程办理审批手续。名称保留期自签发之日起一年。”证据材料还证明以下事实:早在签订以上“中外合资企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前,××省旅游局于1995年3月29日发文[×旅计第××号],同意中外合资创办“×××大酒店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立项;1995年6月7日,××省计划委员会、××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发文(闽计外[1995]××号)同意××省×企业集团公司与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兴办福建×大酒店项目。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提交了另一份“中外合资企业×××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的签约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合同落款处为××省×企业集团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省×企业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C先生在合同上签了字。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兴办×大酒店合资项目早在被申请人获准设立前近四个月就已获有关政府部门同意,被申请人的名称也已在被申请人获准设立近6个月前就已被核定。因此,被申请人名称的核定早于被申请人报批成立之日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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