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酒店经营管理合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商场、名人俱乐部、酒吧、茶室月均营业50000元,扣除5%税收,营业收入为47500元×3%×7个月=9975元(基本管理费)。
  以上1-4项基本管理费收入为294954.48元,平均月收入294954.48÷7个月=42136.35元。
  每年收入为42136.35×12=505636.24元。按营业额每年递增10%计算,至2005年8月份止基本管理费收入如下表:
  1998年:505363.24×110%=556199.86元。
  1999年:556199.86×110%=611819.84元。
  2000年:611819.84×110%=673001.82元。
  2001年:673001.82×110%=740302.00元。
  2002年:740302.00×110%=814332.20元。
  2003年:814332.20×110%=895765.42元。
  2004年:894332.20元×110%=985341.96元。
  2005年1-7月份:985341.96/12×7×110%=632261.09元。
  1997年6月份至2005年7月份基本管理费赔偿额为人民币6204000元。
  以上计算,是酒店最保守的营业收入计算数。
  未计另有8套客房在1997年8月投入使用。
  未按酒店真实等级及真实销售及价计。
  未计桑拿及钓鱼俱乐部等收入增加因素。
  (四)偿还申请人为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如下:
  1.预缴仲裁费人民币212229元。
  2.律师费、仲裁顾问费共人民币298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元(法定按保全额0.5%交法院),仲裁执行费人民币100000元(法定按1%交执行仲裁的法院)。共人民币448850元。
  3.差旅费(数人两次至北京,四次至福州,至上海及福州,数人到深圳的交通、酒店住宿、通讯费)共人民币125406元。以上1—3小计人民币786485元。
  (五)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致使被申请人因无法交齐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开工而造成的损失。
  1.××市××公园酒店损失定金赔偿300000元人民币。
  2.××市××宾馆设计装修工程,损失工程款7000000元,因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使申请人无法按时交齐质量保证金和材料、设备及设计预付款,导致××市××宾馆工程延误,被××市××宾馆没收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及须付赔偿1550000元人民币。目前可计算的损失1750000元。
  3.因×大酒店拖欠香港××工程公司电脑软件工程款及差旅费,须由申请人垫付99697.19港元(折人民币106676元)。
  4.因×大酒店拖欠××饮食服务总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1000元。××饮食服务总公司要求申请人一并提出裁决偿付21000元人民币。
  以上1—4项小计人民币2177676元。
  (六)×大酒店应付A先生1997年6月工资31500元(A先生6月份办理移交手续,当月工资3155元)及1997年上半年双薪15750元,共计47250港元,折人民币51408元,加应报销7485.84元,小计人民币58893元。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总计,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总计人民币10139074.64元,按汇率呈:1:8.26计,折合1227490美元。
  申请人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就上述新增加(五)、(六)项请求缴纳相应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合同是1995年2月20日由申请人与×大酒店签订的,被申请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现因合约争议引起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合约文本,与被申请人调查当时签订合约当事人×大酒店筹建处所持的文本存在明显不同,申请人提供合约文本上×大酒店后面的“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私自添加伪造的。事实上,被申请人与××大酒店是两个经济性质与组织形式根本不同的经济组织,被申请人是中外合资企业,组织形式是责任有限公司;而×大酒店是×企业集团公司计划把原××宾馆改建的全资公司,建成后也就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而且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与合约签订时间存在着前后矛盾,被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8月2日,而争议合约却是签订于199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不可能在成立前半年就与申请人签订合约,而C先生在签订合约时根本不能是被申请人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约。特别是申请人提供合约文本上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是A先生在聘任为被申请人总经理期间,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利用职权加盖的,不是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以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既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申请人对合约争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也持有异议。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股东之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E女士的来信,信中说明A先生只是股东之一,并非所谓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指出A先生代表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未经申请人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只是A先生的个人行为,并声明A先生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