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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以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为受益人的940447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7380美元,并于1995年3月24日向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某海外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940451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29070美元,并于1995年2月21日向东京湾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为受益人的950056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7440美元,并于1995年3月20日向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950191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260375.64港元,并于1995年5月16日向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以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950158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996000港元,并于1995年4月24日向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
  2.上述贷款除950003号信用证项下90000美元及940451号信用证下项29070美元分别由借款人于1995年5月5日和同年7月13日部分偿还了17000美元和12070.49美元外,其余各项贷款的借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欠付的贷款本金共计4811452美元(其中港币按1:7.735汇率折算成美元人另据证据表明,申请人在香港的代理人曾多次向上述借款人追讨欠款,但没有任何结果。1995年11月3日,申请人的律师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被申请人未予以回复。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上述担保书中对申请人作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该担保书第2条第1款规定,无论在发生违约事件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被申请人保证对借款合同内规定的全部现时和将来应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代借款人偿还。该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的书面要求是担保人付款的惟一条件,在申请人向借款人多次追还借款而仍无结果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依据上述“担保书”向被申请人追讨。
  3.被申请人称,我国对于境外担保的规定早在1987年就对外公布,并在1989年再次重申要按规定办理,但是申请人却在国家公布后的7年违反规定,接受不合规范的担保,并在担保条款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贷出,造成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是于1994年6月28日出具上述“担保书”的,解决本案的争议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8月1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9月26日公布实施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16条明确宣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单位。按照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和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这是担保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在上述“担保书”第6条中也已声明和保证,其已依法办理了该担保书的所有审批手续。被申请人现以该担保书未报批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仲裁庭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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