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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正是因为1991年管理办法的不完善不严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6日重新批准发布了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而1996年的管理办法除实体内容与1991年管理办法基本一致外,另专门列明了一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一条显然是针对1991年未作规定情形而增设的,否则,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未经审批自然无效,那么1996年管理办法也就无须专门明文规定了。
  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可能(仅仅是可能)会违反规定的必备条件而应受处罚,但担保书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担保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担保书的某些条款也可能因为未达规定而导致无级,但依据《民法通则》第60条的规定,亦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小影响被申请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性。
  担保书第11条虽然规定由担保人办理担保书之公证手续。而实际上现在并未证实被申请人已办结公证手续,但公证并非担保生效的法定要件,也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要求,只是被申请人主动承担的义务,现在申请人实际上也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未公证的担保书文本,担保的内容真实有效,因此,担保书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它的内容的成立,何况,办理公证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办理公证对申请人来说已无实质意义。
  3.关于被申请人的责任
  被申请人在出具担保时已对它的担保能力及合法性作了充分的声明及保证,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对其是否符合1991年管理办法的条件负责及对申请人负责,履行完全的担保义务。
  正如申请人在庭审时强调的,被申请人声明与保证其“已依法办理了有关本担保书的所有审理手续”,而“债权人疏忽行使其享有的某种权利(例如审查)均不能减弱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按照被申请人当庭主张的担保书因“未经审批及办理公证、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那么,无论依据担保书的内容还是被申请人现时的主张,它都具有对申请人明显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贷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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