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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付申请人贷款本金4817602.61美元及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1998年3月27日之利息为3086363.13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无效担保。
  根据《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被申请人当时根本没有外汇收入。该办法还规定: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事实是当时四个借款企业都没有提供外汇资产作抵押。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要求,无权作担保。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被申请人的担保没有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是无效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申请人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2.担保书没有生效,被申请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担保书的生效“条款”规定:担保书经办理公证手续才立即生效。担保书还规定了与担保书有关的事项必须以书面形式用传真、邮寄、专人手递发出。担保书1994年6月28日签署至今都没有办理公证,所以担保书至今没有生效,申请人在担保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放款,只能自己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不须承担法律责任。
  3.申请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巨额款项出借,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申请方自己承担,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方是银行单位,放出贷款,要求中国公司作担保,就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做担保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境外担保的规定早在1987年就对外公布,并在1989年再次重申要按规定办理,但是申请方却在国家公布后的7年违反规定,接受不合规范的担保,并在担保条款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贷出,造成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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