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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野牵引车独家代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上述损失共计824万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保全、律师及其他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是无效的。本案是外贸代理纠纷,不是国内货物买卖纠纷。被申请人经他人介绍与申请人认识,当申请人得知答辩人要进口牵引车时,他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并声称其在国内有权代理进口,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签订了本案合同。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及其附件的规定看,可以归纳为: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对外与日本通商株式会社订立日野牵引车合同,根据三方协议,卖方为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买方为××国际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为被申请人,进口许可证有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办理,信用证必须于1996年10月31日前开出,条件是被申请人应先预付款450万元人民币给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无能力在牵引车进口后及时付款,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用进口的牵引车及与之配套的挂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并用贷款支付车款,可见本案为代理合同纠纷。现在看来,申请人根本无外贸代理权,申请人欺骗了被申请人,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在申请人一方。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从上海浦江接到日野牵引车后,一直以为是申请人按合同的规定进口的,所以在当时及车到YQ后多次向申请人要求将进口的手续及上户文件交给被申请人,以便上户后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用贷款支付车款,被申请人已找到了两家同意贷款的银行,但申请人设置障碍,寻找各种借口拒不提供手续,致使被申请人上不了户,贷不了款,也不能投入运营,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现在,通过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所附的附件和被申请人到上海浦江海关的调查,才知道申请人根本没有按代理协议及其附件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具体表现为:
  申请人并没有对外开立信用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的附件二只是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而不是真正的信用证。作为代理协议附件一的所谓申请人与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及被申请人订立的三方协议规定,协议从申请人开出信用证之日起正式生效,信用证没有开出,上述协议没有生效。而且,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将450万元汇给中××进出口公司,但开收据的却是北京××实业发展公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产生了怀疑,但申请人说它们几家是一回事,它们收了就等于它收了。
  除了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外,根据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应是申请人,收货单位应该是被申请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是被申请人。但从上海浦江海关的报关单及纳税凭证看,30辆日野牵引车的进口单位是××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可见,货物进口的全过程不是由申请人操作的,而是由××进出口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被申请人预交了4248000元的税款,却变成了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车。申请人说它们是从西藏××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搞到了许可证。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6年12月2日订立的备忘录规定,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办理30辆车的进口许可证,也就是说申请人负责为被申请人向发放许可证的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而不是用违法手段倒买倒卖许可证。申请人从被申请人所交预付款中扣出42万元人民币进行倒买倒卖许可证的行为直接触犯了国家法律,也造成了被申请人无法将所买的日野车上户,其责任完全在申请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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