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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派遣雇员因雇员扣留外国企业财物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派遣雇员因雇员
 扣留外国企业财物发生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7月14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瑞典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在北京签订的有关派遣人员的H95167AF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人员派遣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的同时,还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已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对本案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也一并予以受理。
  申请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曾提出将本案合同所涉的派遣人员刘某某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刘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不在仲裁管辖范围内,因此,没有同意申请人的这一请求。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指定了独任仲裁员,于1998年4月24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6月22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开庭,陈述了事实,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开庭结束前,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有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则应于庭后一周内提交,之后不再接受。庭后,被申请人按期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材料,仲裁庭已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此意见材料转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庭后没有提交书面补充意见材料。
  仲裁庭根据现有材料和审理情况,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以前,瑞典公司曾在北京设有办事处,并雇佣刘某某为其工作。1995年12月1日,刘某某受委托以瑞典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公司在北京签订了H95167AF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的有关条文规定,北京公司根据瑞典公司愿望,向瑞典公司派遣刘某某。北京公司负责办理派遣人员的合法聘雇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办理有效证件。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遵守所在国或地区的法令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北京公司敦促派遣人员遵守瑞典公司的有关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守瑞典公司的商业秘密。瑞典公司有责任明确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根据其工作表现给予奖励或责罚。
  合同第5条规定,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瑞典公司按月向北京公司支付管理费22美元,逾期10天瑞典公司须按汇款总额加付1%的滞纳费。合同第6条规定,派遣人员在瑞典公司工作期间,由瑞典公司按月直接付给工资。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则上由瑞典公司与派遣人员协商确定,并经北京公司确认。合同第7条规定,瑞典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每年支付13个月管理费,向派遣人员每年支付13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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