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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白粉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1997年1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订立“代理进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示,第一被申请人代理第二被申请人进口钛白粉,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合同,并由第二被申请人副签,风险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5.1997年6月12日,申请人法律顾问致第二被申请人传真中表示:“本公司依过往与贵方交易之惯例,并依贵方之指示,于1997年2月27日与××进出口有限公司(注: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并经贵方盖章确认之买卖合同,……”。表明申请人认同本案合同是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第二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系对该合同的确认,且这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交易惯例。
  由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签约的卖方为申请人、买方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并非为本案合同的共同买方。实际上,第二被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货物的真正买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上盖章,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具体贸易达成的协议,同时,由于仲裁条款依《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因此,第二被申请人虽不是共同买方,但其盖章确认,表明其及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仲裁庭有权对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
  本案合同以传真方式,经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代表签字,合同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作为买卖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条款对三方有约束力。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被申请人的付款责任
  仲裁庭查实,第一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和1997年3月19日向申请人开出编号为LC9237-97和LC9257-97共400吨钛白粉货款的信用证;申请人也已按合同规定在1997年4月份发运了400吨钛白粉,其中300吨钛白粉则按第二被申请人指令运抵汕头。申请人根据以往与第二被申请人贸易的惯例,直接与第二被申请人联系,并依据第二被申请人的指令将提单直接寄至其指定的××总公司和××保税区远洋有限公司,货物已直接由上述两公司提取,但因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都没有要求开证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修改信用证不符点,导致申请人未取得货款。
  仲裁庭注意到,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没有与作为合同买方的第一被申请人联系并得到许可的情形下,直接将提单放给了案外人××总公司和××保税区远洋有限公司,将代表物权的提单交给他人,而未交给作为合同买方的第一被申请人,已构成了违约。第一被申请人既未取得提单,也未取得过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并无有关第二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条款,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依据第二被申请人的指令放行了提单,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应按其认可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货物价格支付货款,即4683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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