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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白粉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依照中国有关法规
  建立的外贸代理和被代理关系,而不是共同买方。
  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代理进口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合同。而在进口合同的抬头“买方”和“卖方”栏中买方只有第一被申请人一家,并不存在二家。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无外贸经营权,不能作为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在进出口业务上属无行为能力人,必须委托有关的外贸公司并通过他们开展进出口业务。他们在进出口合同的签章对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无关的。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的章是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表示确认合同中的条款,即第二被申请人已经知道并同意代理人按此条款去签订合同而盖的,也就是代理进口协议中所说的副签的意思,而不是共同买方。
  2.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进口合同实质并未履行,过失不在第一被申请人,而在申请人本身。第一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了进口合同之后,即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和3月19日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开出两份金额为USD312200的信用证LC9237-97和LC925-97。信用证LC9237-97规定,1/3海运提单通过DHL寄给信用证申请人,2/3提单交银行议付;信用证LC9257-97规定,全套海运提单交银行议付。但申请人并未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去做,而是将两批货的各1/3提单直接寄给了其指定的两家公司,因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被履行。申请人并未按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将提单交给第一被申请人,而是依照第二被申请人的指令将提单交给其他公司,导致货款收不到,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被申请人未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选择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准据法。鉴于本案被申请人营业地在中国,货物的目的港在中国,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地点在中国,处理本案争议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也在中国,仲裁庭根据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在适用中国法律时,可同时考虑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及管辖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是本案合同的共同买方。
  仲裁庭经审理查实:
  1.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中明确卖方为申请人,买方为被申请人,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同属买方。
  2.第二被申请人是无外贸经营权的中国企业法人,不能进行进出口贸易。
  3.第一被申请人为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法人,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授予第一被申请人对外贸易经营权。第一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国际贸易,包括转口贸易,进出口贸易,代理外高桥保税区生产企业使用原、辅材料,零部件进口和产品出口,兼营区内综合经营业务。放第一被申请人有权对外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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