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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答辩书”:
  1.关于合同生效问题。虽然《供气合同》11.1条约定“本合同自签署日起即生效。”但本合同签署的目的是为了对2000年2月4日之前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180611.64元货款的给付事项进行的界定。所以本合同的核心条款是6.4条“本合同订立之前所发生的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的货款,被申请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超过15万元的货款。”因此,只有被申请人将超过15万元部分的货款30611.64元支付给申请人后,合同才能生效。即合同于2000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支付了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的货款后才生效,距离提起仲裁时至,并未超过3个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2.关于15万元“铺底资金”和货款超期问题。在同行业中存在“铺底资金”的说法。被申请人与其他供气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铺底资金,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超过铺底资金的货款。所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15万元也可以视为铺底资金,只有终止合同时,才需向申请人付清。
  3.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原欠款的滞纳金另行进行了协商,最后写人合同文本时没有对180611.64元货款的滞纳金进行确定,所以原欠款不需计滞纳金。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仲裁庭认为:合同第6.4条“被申请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其中超过15万元的货款”,系对被申请人如何偿还1999年度所欠申请人货款作出的约定,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是否支付了欠款。由此可见,6.4条并未构成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有关合同的生效问题应当按11.1条“合同期”约定执行,即“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不在同一日,仲裁庭认为,应当以最后签字盖章一方签署合同之日为合同生效日,本案申请人于2000年3月23日签署了合同,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1日签署了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于2000年3月23日生效。
  2.关于被申请人所欠15万元货款的性质。仲裁庭注意到合同中并不存在有关“铺底资金”的表述,而且被申请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这样的合意,由此,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15万元属于“铺底资金”,故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仲裁庭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9年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本案系争合同业已取代了1999年的合同,原合同项下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本案合同加以调整。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2000年交易的约定,另一方面则是对被申请人偿还1999年度欠款的约定,故本案系争合同各条款中所称“货款”均包括2000年度新的交易项下的货款和被申请人1999年度欠申请人的15万元欠款。因此,仲裁庭认为15万元欠款不属“铺底资金”,而是合同项下的一般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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