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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0年4月30日传真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必须付清款项。被申请人则于5月8日将超过15万元的部分人民币30611.64元汇付申请人,另有15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发生了争议,经多次交涉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如下:
  1.要求终止《工业气体供气合同》;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气体货款150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滞纳金3000元(以2%计);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理办案费用10000元及其他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为:
  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生效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的超过15万元部分的货款,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催讨下,于5月8日才缴清超过15万元以上的人民币30611.64元。此后,被申请人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与申请人继续交易,申请人没有应允,故双方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未发生新的实际交易。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止,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欠申请人货款150000元已逾期3个月以上,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为:
  1.本案合同的签约日期不能肯定为2000年3月23日。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于3月21日签字,申请人于3月23日签字,被申请人于3月28日才收到双方最终签字的合同文本。
  2.200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传真,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在5月10日之前,付清被申请人所欠的超过15万元部分的货款,即人民币30611.64元。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8日汇出了人民币30611.64元,可见被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3.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汇付了人民币30611.64元后,申请人仍以“先付款,后发货”为由,一再拒绝发货。被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6.1条的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因此,申请人擅自改变交易方法,拒不履行发货义务,实属违约行为。
  4.2000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铺底资金”的多寡进行了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将15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即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拖欠15万元货款。被申请人没有付清15万元的情况,并不构成违约。
  申请人在庭后提交了补充意见:15万元欠款并非如被申请人所称的“铺底资金”。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清超过15万元部分的欠款。如存在超过15万元的欠款或者超过2个月未付款,则双方交易方式改变为“先付款,后交货”。而被申请人在合同生效1个多月后才付清所欠的超过15万部分的欠款,并且在生效后2个月内仍未付清15万元欠款。直至申请仲裁之时,被申请人所欠15万元已逾3个月,构成合同6.3条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所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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