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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矿进口合同与铬铁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本案二份合同均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二份合同上签字,第二被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
  (三)关于履行034合同的违约赔偿
  仲裁庭查实被申请人延期交货24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货到目的港经该港商检局检验证实货物的粒度不符合同要求,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作出赔偿。
  对于申请人要求的退税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因034合同系铬矿进口合同,不存在出口退税问题。034合同与035合同虽是同一天签订,但是独立的两份;因此,申请人对034合同主张出口退税的损失的索赔不当。同时,出口退税的调减是政府行为,不是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
  对于申请人要求铬矿粒度不符合同要求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索赔条款约定,以及申请人加工厂的索赔证据,损失为USD54489.87,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四)关于履行035合同的违约赔偿
  035合同约定,铬铁的装运期为1995年10月至12月,被申请人应在装运期前30天开出95%货款的信用证,其余5%在装运期前15天开出。被申请人于1995年11月8日开出总价款为USD1388910.60的1500公吨高碳铬铁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1月15日。1995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又开立了总价款为USD1362455.00低碳铬铁信用证。该信用证上规定装船期为1996年1月31日,有效期为1996年2月29日。申请人于1995年12月完成加工11342吨高碳铬铁和600公吨低碳铬铁,并通知被申请人及时租船出运。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最迟装运期,即1995年12月31日前派船装运,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货物出运后被申请人未付运费招致船公司对035合同货物行使留置权。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公约》第77条,申请人为减少损失,对被申请人拒收的已运往目的港的货物进行转售,仲裁庭给予支持。同时,根据《公约》第61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庭考虑到货物买卖赔偿的国际通行做法,为减少损失,对035合同项下未转售的高碳铬铁和已转售的低碳铬铁,按合同价与国际行情价之差计算损失。经具体计算差价损失共计为USD527589.22。
  (五)关于仲裁费、律师费
  仲裁庭依据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实际支持情况和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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