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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文本真实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售货确认书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一再提出要求延期交货,申请人无奈也一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交货日期请求。但最后的交货期限将至,被申请人还是不能按自己提出的交货日期交货并主动提出解除售货确认书。
  被申请人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权利,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根据售货确认书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申请人有权按货物总值的20%索赔。因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由于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52117.60美元;
  2.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关于3份售货确认书的内容问题
  被申请人确实与申请人签订有3份售货确认书,但其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时应按总值的20%向被申请人理赔,这一条款显然是申请人事后填写的,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二)申请人的违约导致售货确认书的解除
  1.关于延期交货的责任问题。
  本案所争议的3份售货确认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为货物销售关系,而实质上为加工承揽关系。申请人系定作方,被申请人系承揽方。
  双方确定合同后,申请人先后共8次提出17项工艺变更和增加。而其中有13项是涉及到每一件服装的加工程序。对于涉及面如此广、变更如此多的定作指示,无疑会影响定作物的正常交货期。
  申请人中途变更服装拉链的品牌且未能及时供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承揽方的生产进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增加部分款式的数量,被申请人予以同意并因增加数量要求推迟交货期。申请人不仅不尽情理地拒绝延期交货,而且,对于所增加款式的配比尺寸,迟迟不交付给承揽方即被申请人,指示被申请人无法订购有关辅料,无法开裁、制作所增加的定作物。
  在服装加工过程中,确认色卡是选购面料、进而加工服装的必要的基本前提。而作为定作方的申请人在6月1日尚未确定色卡,使得承揽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6月22日交出符合要求的服装。
  被申请人曾于1998年6月26日、6月29日两次传真要求申请人查验货物,但申请人迟迟未派查货员到工厂验货,致使工厂停产待命。
  按照加工承揽的惯例,定作方有权派员对定作物进行跟踪查验,但申请人竟恶意滥用这一权利,制造种种事端。申请人派出的查货员的验货标准随意性大、出尔反尔。由于申请人并无确定的验货的标准,被申请人又怎能按期交出符合其“要求”的货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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