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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26072349.08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8.3:1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仲裁庭对本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五个合同均未规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均规定“按照INCOTERM1990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及最新的修订”。因此,本案应适用双方约定的该国际贸易惯例,即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被申请人未对此表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还可以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二)有关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1998年2月9日、1998年3月13日、1998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号、98G0141S号、98G0181S号、98G0248S号、98G0312S号五个轻柴油售货合同。五个合同除编号、货物数量、货物单价、提货时间以及签订日期不同外,其他条款均相同。五个合同规定的轻柴油供货数量和价格分别为:7000公吨,160.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48.00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51.50美元/公吨,FOB香港;12000公吨,138美元/公吨,FOB香港;25000公吨,149.00美元/公吨,FOB香港。五个合同均规定:卖方有权增减货物数量10%(第4条);付款办法:卖方须在提单日起六十天内(提单日计第一日)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六十日)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第8条);文件:卖方将向买方提供下列文件:1.正本提单。2.数量证明书一份。3.品质证明书一份。4.原产地证明书。5,签署商业发票。整套文件的副本一份随船带赴目的港(商业发票除外)(第9条);装港:香港(第10条);装货时间:买方须在提货前三天通知卖方提货数量、时间及装货油轮资料,并经卖方予以确认(第14条);其他条件:按照INCOTERM1990有关FOB的统一售货办法及最新的修订(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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