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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依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依98G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22569.480公吨。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贷款1153166.52美元;依98G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3362852.52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818383.26美元,尚欠334783.26美元;98G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2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美元;98G01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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