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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f)1997年3月3日还人民币10万元折11834.32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146119.29美元。
  g)1997年3月4日至1999年3月12日本金为146119.29美元,利息34943.75美元。
  *146119.29×0.24263:35452.92美元
  截至1999年3月12日止本金146119.29美元,利息35452.92美元,合计181572.21美元。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X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关系。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7月29日出具了“董事会决议”,确认此笔贷款。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担保方董事会纪要”,再次确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将由第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借款16.9万美元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于1995年9月5日就上述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就第一被申请人还本付息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1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59140美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47200美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利息44800美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42400美元。同时约定其余事项仍按“贷款合同”执行。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就还款的方式、日期、币种、汇率签署“8·12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按汇率1美元兑8.45元人民币还款并确定了已到期款项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同时确定申请人可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罚息。
  上述“补充协议”、“8·12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了确保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和第三期、第四期将到期欠款的及时归还,申请人又与两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了一份“12·15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共欠款152120美元整,折合人民币1285414元分期偿还。
  第一被申请人已部分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及作为其补充的“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996年9月3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1997年3月 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按约定1:8.45的比率,折合偿还53254.44美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的规定按期还款,第二被申请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经多次向两被申请人追讨,两被申请人均未继续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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