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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就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24%计付利息。
  6.先决条件
  如贷款人未收到内容和格式都令贷款人满意的全部下列文件,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贷款:
  (一)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符之影印件;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领导层关于同意是次借款之决定书(若以董事会为最高机构,则须提交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次借款之决议书);
  (四)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同意是次贷款及担保的证明文件。
  7.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之事项,均视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
  (一)违反本协议第9条所作之承诺;
  (二)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的任何一期本息;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无力清偿、解散、清盘、破产、重组等情形;
  (四)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冻结、没收;
  (五)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出现本条件所列的上述事项的一项或数项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8.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还本付息及履行其他基于本协议的其他承诺及义务时,担保人将应贷款人之要求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直至贷款人收回全部本息为止。
  1995年9月5日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一份函,对贷款合同作了补充,其主要内容为:
  1.根据协定由设备到港日起贷款合同即开始计算利息并据此确定日后各期还款时间。
  2.现到货日期为1995年7月29日,据此各项还款日期及本金、利息如下:
  (1)1996年1月29日,还本金49000美元加利息10140美元,共计59140美元。
  (2)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7200美元,共计47200美元。
  (3)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4800美元,共计44800美元。
  (4)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40000美元加利息2400美元,共计42400美元。
  3.其余各项条款仍按贷款合同执行,请第一申请人会同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注)确定以上细则并请在此份文件共同盖章签字后退回给申请人。
  该函(下称补充协议)除有申请人盖章、签字外,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加盖了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9月18日传回给申请人。
  1995年7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就购买设备之未付款而向申请人贷款一事作出董事会决议如下:“经××实业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同意向××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贷款16.9万美元。”
  1995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也作出“担保方董事会决议”:“经××铸造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实业总公司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而向××国际有限公司所贷款16.9万美元作担保,如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将由我担保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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