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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螺纹钢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进出口螺纹钢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3月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14日在中国北京签订的××号购货合同(下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于1998年7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8年8月17日在深圳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依时到庭,并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对本案的有关事实作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补充了有关证明材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均将这些材料分别送达了对方当事人。
  1999年3月2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4月14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在中国北京签订了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购进数种规格不同的螺纹钢共10000吨,单价为294美元/吨CFR FO CQD中国黄埔,合同总价为2940000美元;货物装运期限为1994年5月,由SGS进行商检;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不可撤销45天期信用证付款;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还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包装、装运条件、保险等项作了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
  (一)要求仲裁裁定被申请人需付申请人以下款项:
  1.因被申请人没有依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所欠申请人货款及利息按年息15%计算由1994年7月15日至1995年6月15日为:

  货款                 2908865.40美元
  利息($2908865.40×0.15×11/12)  399969.00美元
                     3308834.40美元
  减去1995年6月15日付         1554640.84美元
  欠款                 1754193.5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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