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蘑菇罐头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申请人应拨付300万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支配。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将300万元人民币打给被申请人,却打给了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并由此公司支配和控制,被申请人只能逐次要求分批提取。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还私自扣下部分货款。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和催促下,被申请人最后实收货款2957000元人民币,但时间上的延误造成的损失已不可估量,申请人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协议的,也给合作造成了重大贻误和损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事实上,双方共合作出口了4次,数量和金额如下:
  1.第1次,1995年2月28日出口蘑菇罐头4800箱(46吨),出口金额50608美元,折合425529.65元人民币。
  2.第2次,1995年4月4日出口蘑菇罐头9584箱(92.0064吨),出口金额104792.95美元,折合879212.17元人民币。
  3.第3次,1995年4月22日出口蘑菇罐头950箱(16.188吨),出口金额16349.5美元,折合182237元人民币。
  4.第4次,1995年5月18日出口橘子罐头1005箱(15.05吨),出口金额5650.5美元,折合46899.15元人民币。
  申请人共收到了出口金额折合1533877.97元人民币,申请人的毛利润为550元人民币×(46吨+92.0064吨+16.188吨+15.05吨)=93084.42元人民币。国家的法定退税为1533877.97×14.5396=222872.47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共收到1663666.02元人民币,而非其所计算的1565302.7元人民币。
  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每批货物出口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海运提单,申请人即拨付剩余货款。剩余货款意为实际货款和定金之差额,定金为300万元人民币,需出货物30个柜,平均摊定金10万元人民币,假如第1批出了2个柜,实际用货款40万元,差额为40-(10×2)=20万元人民币,此为剩余货款。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单据后,就应依“合作协议书”拨付20万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以便能进一步购货,剩余货款的拨付是保证购货能够持续进行,业务能够持续进行的关键。但申请人在上述4批货物出口后,并未按协议要求拨付任何货款,致使业务处于停顿状态,被申请人曾多次要求申请人增拨资金,尽量完成信用证项下的数量和金额,但未获积极回应。
  凭仅有的295万人民币定金中,被申请人购进16个货柜的货物,共270吨,其中出口170吨。付回货款175万元人民币。库存100吨。造成库存而未能出口的原因是申请人未能及时报关出口,而报关是由申请人负责的。由于申请人提交的报关文件有误,致使货物未能及时通关出运,最终因未能赶上海外客户的信用证的规定期限,货物的出口被迫取消,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已开出,抬头是申请人,并已寄给申请人。但因出口失败,需在国内转卖,需要重新开增值税发票,抬头为新的买家。无增值税发票的货物转卖不但损失税款,而且受国家政策限制而较难出售。为此,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退回发票给被申请人,以便被申请人退回给工厂,要求工厂重开发票,以求转卖而减少损失。但申请人未将发票寄回,被申请人只好将货物转卖,除了损失税款(14.53%,国家法定税率)外,再加上行情和转买问题,不得不再降价10%,共损失24.53%,金额:100.7560吨×11000元人民币/吨×24.53%=271869.92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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