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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进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地址:北京××××198号
          电话:××××××
  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的上述要求提供中英文标签。证据表明,199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提出货物的包装、中文标签与合同不符。同日,申请人复函称:“我方提供15600瓶鱼油的全部中英文标签,1000瓶大豆卵磷脂的全部中英文标签,只有2000瓶鲨鱼软骨粉和500瓶儿童高智商还需等候买方要求,若需要,我方可以用快递寄去中英文标签。”但仲裁庭注意到,直至××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上述三份“卫生证书”,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规范的中文标签。仲裁庭还考虑到,由于被申请人就进口该批货物并未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仲裁庭认为,导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上述三份“卫生证书”的主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提供货物的标签,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应予以酌减,数额以3000美元较为适当。
  4.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将“维灵牌深海鱼油”的包装瓶由精装瓶改为简装瓶问题,证据表明,申请人在1997年6月6日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提供了给××医药联合中心订货合同价格,其中维灵牌阿拉斯加鱼油的单价为CIF香港4.70美元,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4日致函申请人,表示同意接受双方曾在电话中商谈过的精装广口瓶油比普通装鱼油每瓶加价40美分,即精装广口瓶鱼油每瓶5.10美元的价格,并请申请人按此价格制订合同。仲裁庭注意到,××号“货物进口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阿拉斯加鱼油的包装为精装广口瓶,但其单价为CIF香港5.10美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的阿拉斯加鱼油的包装为精装广口瓶。证据表明,申请人交付的阿拉斯加鱼油未采用精装广口瓶。因此,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中,该批阿拉斯加鱼油每瓶应扣除0.40美元,共计6240美元。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合同规定货物包装为60瓶/箱,而申请人实际供货为24瓶/箱的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实际供货虽为24瓶/箱,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
  5.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而且,被申请人已处分了部分货物,被申请人不能据此要求退货并拒付货款。扣除前述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金额后,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4420美元,并应承担该款自1997年10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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