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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软硬性印刷电路板技术和全套设备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作了如下反驳:
  (一)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进口设备没有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事实
  1993年5月,当被申请人第一批4台套设备运来后,因新厂房尚未盖好,暂放于老厂区内没有启封。同时,申请人即申请商检,但由于被申请人没人到场,故至1993年12月12日,才对设备进行了第一次开封。结果发现,所运进的设备外观陈旧、残缺不全。为此,申请人当即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设备质量问题。而且,早在1993年7月9日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上,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的设备必须达到美国军用标准,……设备的配套性保证完整可用,如达不到上述标准,要求被申请人随时调换。可是,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却称这是对其设备的认可,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被申请人称,其进口的设备近100台套,这也不符合事实
  被申请人在1993年5月12日至1995年5月18日,共12次,发往申请人设备计40台套(另有3套零配件)。然被申请人却称,其进口的设备近100台套,这是捏造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进口设备的发票时间、数量、金额均相吻合,均为40台套,申请人提供商检的即上述40台套设备。被申请人称还有其他设备交付给了合营企业,可又提供不出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之1、2、3、4,是被申请人在美国购买的设备,票据上反映的收货人均是被申请人自己,是被申请人在美国所作的业务,与申请人无关。至于称设备是CIF价,应由申请人承担包装、装卸、运输、仓储等费用近20万美元,则更是荒唐。事实上,合同中的CIF230万美元已包括了上述费用。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七则是一份所谓的设备交接清单,申请人认为,这份清单是被申请人事后伪造的。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单据,其供货时间没有超过1995年5月份的。可是,该清单上的交付设备时间却直到1996年3月15日。而且,上面的设备均无发票及办理报关手续,显然是不可能运抵国内的。更何况该清单上没有合营企业盖章,只有××及×××的签字。××是被申请人的全权代表,曾任合营企业的外方董事,按董事会纪要他不负责设备验收。×××是被申请人聘请的上海××技术公司的经理,负责调试设备,直到1995年10月31日,才被聘为合营企业的代理总经理,并且不负责设备交接。其二人签署的设备交接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九所列设备,并非本合同项下,系合营企业在国内调剂的设备,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被申请人所称商检报告违反程序,与事实不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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