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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轧平板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由此,仲裁庭的意见是装船前因外包装破损,即占货物总量45%的原残部分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二)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包括四项内容,即残损检验费,海关滞报金、码头储存费和销售损失。仲裁庭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上述损失赔偿作出分析如下:
  1.残损检验费。申请人所指的残损检验费实际上是CCIB的检验费用。申请人提出本项请求的依据是本案合同第(13)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货物破损锈蚀系原残,即货物装运前即存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检验费用。因此,残损检验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2.海关滞报金。仲裁庭认为:报关是进口人应尽的义务,货物进关应及时申报。即使货物存在质量纠纷,作为买方和收货人也应立即办理货物进关手续,然后再按合同规定的索赔程序向被申请人进行索赔。货物是1997年7月24日到达上海港,申请人拖至8月27日才交纳海关滞报金,办理报关手续,较正常报关迟延20天,由此产生的海关滞报金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码头储存费。据查,货物到达上海港的日期是7月24日,7月25日卸毕。申请人与原客户××公司签订的购销冷轧平板合同(合同号为970501),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8月5日,后因对方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破损和锈蚀,要求解除合同,造成货物滞留码头。因此,仲裁庭认为,从7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的码头费本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属被申请人赔偿范围。8月5日以后的码头储存费因货物破损而造成申请人的额外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依据申请人的举证,申请人于8月13日和9月15日分两批售出该批货物。被申请人应承担自8月5日至8月13日3950公吨冷轧平板和8月5日至9月15日1200公吨冷轧平板的码头储存费用。由此折算,被申请人应承担2/3的码头储存费。
  4.关于销售损失。申请人在发现货物破损、锈蚀后,立即告知被申请人,在取得被申请人同意后,重新寻找客户,并签订了970812号合同和970814号合同,将合同货物分别以3500元人民币/吨和2890元人民币/吨价格及时予以销售,这是符合《公约》规定的合理补救措施。由于1997年冷轧平板销售市场行情变化,申请人在转售合同货物时遭受到价差损失,然而,仲裁庭依据《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并根据:“宝山钢材信息”杂志公布的本案合同货物在该时的市场价人民币4120元/吨,申请人索赔的应是实际交付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差。按照仲裁庭对原残属被申请人应负的责任的认定,被申请人应赔偿销售差价损失中的45%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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