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鱼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7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海洋渔业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韩国××贸易商社(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署的出口冷冻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1997年7月14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8月25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10月13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1998年3月11日,本案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庭审。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仲裁反申请书,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已超出反诉期限且未办理反诉手续。基于被申请人在其1997年10月9日的答辩中已表达其反诉的愿望,故仲裁庭认为,反诉仲裁申请可以受理,并给予被申请人完善其反诉手续的期限。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裁决。
本案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出口合同。约定:申请人以CIF釜山到岸价360美元每公吨售予被申请人俄罗斯海域生产加工冷冻狭鳕原条鱼610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不可撤销信用证后15日内,船到被申请人港外锚地,被申请人负责其国内接船、报关、进港、检验等一切手续。申请人运输船大副同被申请人接货人共同理货校对品种、种类及数量,签字后生效,并在卸货后2日内,被申请人将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规格、比例传真申请人,申请人凭大副收据和进口质量、检疫证、商业发票向银行议付;货物到达釜山港,被申请人应在36—48小时内卸货完毕,并进行现场质检,如合要求,应于2日内以传真形式将清洁检疫报告传告申请人。船至港口有关费用,依被申请人1993年8月5日传真所列项目及费用标准为据,由申请人从货款中抵付。合同为中韩两种文本,具同等效力。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