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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化硅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碳化硅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2月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美国××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陕西省××进出口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7日和1996年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GT—P032—SH037和GT—P032—SH042两份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6年7月2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为其指定××为仲裁员;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于1990年8月14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分会的仲裁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原定于1996年9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后因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仲裁庭经研究,同意延期至1996年10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各自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27日和1996年1月1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GT—P032—SH037和GT—P032—SH042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随后又互相对正本合同进行了签署。此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被申请人(卖方)向申请人(买方)出售碳化硅,其中GT—P032—SH037号合同规定:出售碳化硅的数量为1500公吨,价格条件为每公吨415美元C&F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新奥尔良,装运期为1996年2月29日前,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GT—P032—SH042号合同规定:出售碳化硅的数量为1500公吨,价格条件为每公吨425美元C&F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新奥尔良,装运期为1996年3月30日或在此之前,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均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金20%的罚金。1996年2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对GT—P032—SH042号合同作了修正,将原来约定的装运期改为1996年3月30日至4月5日之间。后申请人按约开出了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却未能按约交货。双方遂起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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