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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子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席子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6年7月1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请人台湾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海南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所签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5年8月16日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货款争议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按期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女士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于1995年10月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明材料,于1995年11月2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作了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期间,征得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同意,仲裁庭对本案的争议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经仲裁庭合议,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为卖方和被申请人为买方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竹、草席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了竹、草席的品种、规格、数量,货款总价不超过150万元人民币,付款办法:第一期货到验收支付60%,1995年3月15日支付40%,合同有效期为1994年9月16日至1994年10月15日,该合同上未写明交货期和质量验收条款。申请人于1994年10月底将由其投资的福建稻阳席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03万元人民币的竹、草席运送到被申请人驻地仓库。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逾期17天,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货物的规格、品种、等级与合同不符,有大批的货物出现斑点、发霉等现象,拒绝收货,拒付全部货款。后双方于1995年4月21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上订有仲裁条款,双方同意降价销售,货款总额减至人民币85万元,其中60%货款付给申请人,40%货款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办厂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并确定了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的货款的时间。被申请人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人民币83万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双方引起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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