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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具定购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但21日上午中方代表通知日方代理人,称模具尚未从海关提出,故无法开箱验货。直至下午4时左右才又通知提到模具。但称已太晚,开箱验货及试模需从22日开始。中方代理律师于21日晚才匆匆赶到南通。22日上午双方在南通公司见面,日方由中方陪同在车间简略观看了封装4副模具的木箱、注塑机等系统配套设备和原料等。中方提出要日方书面确认中方己做好试模准备工作,但日方认为只是看到注塑机处于表面接通电源状态,但不试模,无法确定内在性能。此后双方重新在会议室座谈。中方提出,必须由日方人员上机操作,主持试模工作,中方全部在场的5名技术人员只能在旁配合工作,声称这是按照中间裁决的要求。日方提出,中间裁决并没有硬性规定,大家应该按合同及仲裁庭意见,共同做好本次试模。而且注塑机等全部中方配套设备,只有中方技术人员才会操作,要求日方人员去操作中方复杂的设各系统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道理的。但中方坚持必须先在用词上明确双方在试模中的作用、地位。才可以具体谈如何试模,否则试模无法进行。日方提出,这次至少应共同开箱验货,以免以后模具会有什么问题。但中方认为,开箱验货是为了试模,既然不试模,也没有必要开箱验货。日方对此觉得也没有办法说服对方。日方指出,箱内的防锈涂油,一般只能在一个月左右防止生锈。如这次不开箱,日后中方的任何单独开箱验货,均是中方单独行为。中方应按国际贸易法,对自己的货物负责。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验收协议书问题
  仲裁庭认为,判断此问题需考虑下列情况:第一,关于鉴定验收协议书的背景事实。申请人多次向仲裁庭提供了详尽报告,说明在日本签署“验收协议书”以前,每次试模的参加人员、试模地点、时间、结果以及其后在日本役乐宾馆商谈和导致签署验收协议书的经过情况。而被申请人始终未对此提出反证。第二,申请人认为验收协议书是无效文件,仲裁庭认为依据不足。第三,验收协议书内容简单,格式不符合常规惯例。第四,验收协议书并未反映作为验收依据的双方确认之图纸、合同质量条款和实物封样,也未附有符合验收依据的实测数据资料,因此其本身存在问题。
  仲裁庭认为,仅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终局结论,显失公允。合同明确规定总货款中的5%要在被申请方人员到申请方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以T/T方式付清,说明模具调试合格也是合同执行的一部分。因而该验收协议书不应理解为被诉人已完成交货任务。货到申请方后,几经调试仍未合格,也说明当初验收时品质确实尚未达到合同标准。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草率签署验收协议书,造成不良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但不排除被申请人应负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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