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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号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七.关于产品介绍书问题
  申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中,以被诉人提供的设备样本(即简单的样本说明书)为基础谈判签字的。样本中设备的性能及适用范围理应为检验设备性能的标准。合同中的材料表明,申诉人所购买的是HDRJ6/2-NE型和HDRJ6/2-NEEW型高速提花拉舍尔经编机,而非被诉人称为的经编袜生产设备,现设备仅能生产袜子和手套两个品种,而不能生产设备样本中列举的其他产品。因此被诉人应给予补偿。
  被诉人认为:合同项下的经编机是被诉人与中国纺织工业部就经编袜生产专用经编机进行统一贸易谈判所规定的机种,合同书第二页第一条明确写明:本合同是以提供生产经编袜设备为目的的合同。产品介绍书(申诉人称之为设备样本)只是对设备可能生产的品种所作的简单说明。本合同没有将产品介绍书列为合同附件。申诉人提出按产品介绍中所介绍的多种产品,逐个进行试车验收,完全没有依据。
  八.关于纱架问题
  申诉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申诉人购买的是NE型和EEW型经编机,经编机纱架只能是与经编机型号相同的纱架,而被诉人所发运的纱架与被诉人在谈判时提供的及随机的图纸标明的纱架不符。随机图纸标明的两组纱架均为2.7m,每组有7组导纱孔。而实际发运的纱架中一组为2.7m,7组导纱孔,另一组只有2.34m,6组导纱孔。被诉人关于实际发货的的纱架已足够纺织连裤袜使用的论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诉人应交付NE型和EEW型经编机的标准配备纱架即2.7m×2=5.4m长共14组的纱架,而不管连裤袜生产实际需要多少根纱。并且申诉人购买的纱架也不是专门用于生产连裤袜的。
  被诉人实际交付的纱架与其应交付的纱架相比减少了1组即304绽纱绽,对此被诉人应予以补偿。
  被诉人认为:根据经编机的构造,用于生产连裤袜时只需要3840个纱绽,并不需要申诉人所称的14组4256个纱绽。被诉人为方便申诉人将13组纱架分为7组和6组,共计3952个纱绽,足以满足申诉人编织连裤袜的需要。申诉人可能是由于被诉人误寄了与本合同无关的图纸资料引起了误解,被诉人不存在错发纱架的事实。

  九.关于干燥机生锈问题
  申诉人认为:设备运抵后,发现干燥机外壳部分掉漆和传动主轴部分生锈问题,在被诉人表示已亲眼所见该问题并答应负责消除上述瑕疵的情况下,该问题没有列入商检证书,但被诉人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因此应将干燥机降价10%作为补偿。
  被诉人认为:在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NO.××号开箱检验证书中,没有指出干燥机有掉漆、生锈等问题,因此,可以说该设备在运抵目的港时其外观是良好的。对于申诉人就上述问题所提出的索赔,被诉人认为缺陷原因不详,并且没有合法的依据,被诉人不能理赔。

  十.关于技术人员交通费问题
  申诉人认为:依照合同附件2的规定,被诉人应派遣技术人员到达承租人工厂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其费用由卖方(即本案被诉人)承担。被诉人技术人员离开承租人工厂前签订的备忘录上确认:食宿费已交付,交通费没有交付。故被诉人理应支付该笔费用。
  被诉人认为:本合同是以被诉人与中国纺织工业部的统一价格协议书为基础而签订的。在协议书中,规定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的派遣费用由被诉人负担,而技术人员由旅馆到工作车间的交通费及工作午餐则由买方(即本案申诉人)负担,事实上,申诉人一方面提供工作午餐,一方面又要求被诉人负担交通费用。因此申诉人提出的该笔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十一.关于商检费问题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承认于1989年11月7日收到中国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第1532号商检证书。但被诉人提出复验申请的日期为1989年11月29日,已超出了中国《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试行)》规定的复验申请时限,因此,被诉人复验请求不能成立,原商检证书仍然有效。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此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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