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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号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083号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租赁公司和××织布厂与被诉人日本××商事株式会社之间签订的083号合同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申诉和答辩材料以及有关的证据,并于1990年3月21日、1990年8月24日和8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及其各自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提问。在两次开庭(1990年3月21日到1990年8月24日)之间,仲裁庭还就设备在调试中的若干问题会同技术专家于1990年4月22日至25日和1990年6月12日至21日两次到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调试现场对设备和设备的调试情况进行了查验。
  现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诉和答辩材料、设备和设备调试的查验、以及两次开庭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本案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织布厂(承租人)与被诉人(卖方)于1987年10月16日签订了083号合同,由被诉人卖给申诉人三台(套)拉舍尔经编机设备。总价款137,000,000日元,FOB神户,到达口岸为中国上海港。卖方承认本合同项下货物是买方购入用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卖方向买方和承租人保证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质及其他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保证及根据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和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
  申诉人与被诉人原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1988年5月25日,经双方同意,将交货期由合同生效后5个月改为合同生效后7个月。
  1988年7月21日,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电传通知被诉人合同生效,由此确定被诉人的交货期为1989年2月21日一次交货完毕。
  1988年8月3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交了合同修改书,要求将交货期改为1989年2月28日,申诉人未在此修改书上签字。
  1989年1月10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将于1989年2月底交货,要求申诉人相应租船订舱。同年1月11日,被诉人又建议申诉人将信用证装船有效期定为1989年3月15日。12日,申诉人答复被诉人,表示可以将信用证装船有效期定为1989年3月5日。1989年1月21日,申诉人向被诉人开出了装船期不晚于1989年3月5日的信用证。
  1989年1月28日,申诉人电传通知被诉人:“装船应使用预计2月底到达神户港的LSL号轮或其替代船,请与船代理联系”。1989年3月2日,上述船只到达神户港。经被诉人向海运公司核查,申诉人指定的船只LSL不驶往上海港。经被诉人与船代理联系,指定了1989年3月4日由神户驶往上海的OE号轮。1989年3月4日,被诉人将合同项下货物装上了该日驶往上海的OE号轮。货物于1989年3月7日运抵上海港。
  在合同附件中,申诉人与被诉人约定:“卖方须于接到买方通知后30天内派遣技术人员到买方用户工厂(即承租人)安装调试设备”。1989年4月5日,申诉人通知被诉人驻北京办事处,要求被诉人派员到承租人工厂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1989年4月底,被诉人通知申诉人,由于申诉人尚未选定花型,因此在1989年5月5日前不能派遣技术人员。对此,申诉人当即答复,请被诉人代为选定花型或使用现有提花纹板,尽快派人前往承租人工厂。1989年5月5日,承租人代表到被诉人驻北京办事处确认了9种花型。被诉人提出,由于制作纹板至少需要10天时间,因此,派遣技术人员之事只能在同年5月20日之后进行。后经双方交涉,被诉人答应于1989年5月22日派出技术人员,但实际上被诉人直到1989年7月10日才派出三名技术人员,并于7月11日到达承租人工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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