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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生产经营节能变压器等汽车电器系列产品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一.资金投入问题:
  (一)被诉人海南公司19.5万美元于今年8月底前将外汇抵押贷款解决,九月份根据生产情况开出信用证;
  (二)被诉人EMU19.5万美元除了进口设备外,其余先进口材料,以及生产急用的原材料,电线(地下设备厂房电源用电线);……
  (四)1988年8月底合营方不能将认缴投资投入合营公司,视为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公司,并按合营合同处理。
  这次董事会会议记录,未提及华联资金的投入问题。会议以后,资金投入没有任何大的进展,华联、工艺、EMU三方遂发生纠纷。1989年8月29日,华联以工艺和EMU为被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在合营公司成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1987年12月13日就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专项贷款26万美元作为申诉人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本投资,前后共投资234,554.92美元,用以购买合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物资,并提供厂房、住房等场地给合营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诉人EMU仅投资了约6万美元的机器设备,而被诉人海南公司则分文未投。由于两被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营公司无法经营,并给申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和合同规定终止三方合资合同,并要求两被诉人赔偿下列损失:
  1.偿还申诉人投资234,554.92美元及银行利息42,806.08美元(暂算到1990年4月30日)和人民币93,814.32元;
  2.由两被诉人支付违约金58,500美元;
  3.由两被诉人负担仲裁费人民币29,071.60元;
  4.由两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因仲裁而开支的差旅费用。
  两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没有在合营公司成立后的九十天内,即1988年2月23日前如数缴清其应出资额26万美元,已构成违约,无权作为守约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且申诉人向银行贷款20余万美元,不能说明其已经全部缴清了出资额。被诉人EMU还强调自己按合同规定投资了设备的30%资金,计71540美元,由于申诉人、被诉人海南公司不能如期缴清各自的投资额,以及各种原因,被诉人EMU当然无法按期如数投资;1988年8月20日董事会议后,被诉人EMU根据董事会决定,立即进口一批急用器材,要继续购置原材料时,由于中方擅自终止合营公司,并口头要求被诉人EMU停止进料,致使EMU无法继续投资,造成其经济损失。被诉人海南公司、EMU两方的代理人还认为,三方没有在1988年2月23日以后三个月内缴清投资额,那时合营公司已自动解散,因此8月20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是一个新的协议,跟合同无关,且会议决议的效力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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