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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合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胶合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9月3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两份买卖印尼胶合板的合同。第一份合同,申诉人开出了信用证,但为保护申诉人利益,经被诉人同意,信用证上增加了两条保护性条款。此后,被诉人的供货商拒不接受这两条保护性条款,被诉人遂不交货。第二份合同,被诉人要求暂不开信用证,申诉人因此没有按时开证。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被诉人最终也未交付。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由被诉人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的供货商不接受被诉人已同意的信用证条款,不能作为免除被诉人违约责任的理由。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因不履行两份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金。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南京市××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外国××商行于1986年12月26日签订的860Z/9907297CK合同(下称297合同)与860Z/9910997CK合同(下称997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9月1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合同项下关于买卖印尼胶合板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过阅读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所附证明文件,于1988年6月1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愿望,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获成功,现做出本裁决。

一.案情



  1986年12月26日,申诉人(买方)南京××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买方)外国××商行在南京市签订了两个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6OZ/9907297CK(下称297合同)与86OZ/9910997CK(下称997合同),均以C&F上海为价格条件,由卖方供应印尼胶合板给买方。297合同项下为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296美元,总价款为148万美元,997合同项下为200立方米,每立方米296美元,总价款为5.92万美元。两个合同均规定在1987年3月10日前装运,付款条件规定为1987年1月3日前由买方开立以澳门京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申诉人开出297合同价款148万美元的信用证后,经京澳公司、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及被诉人三方面共同研究,鉴于合同货物的供货地印尼与中国无直接贸易关系,当时印尼胶合板市场混乱,不法中间商勾结当地供应商、船公司及银行,进行欺诈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保证申诉人利益,决定在京澳公司向供货方开出的信用证上,增加两条保护性条款,即:(1)议付银行必须是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而非供货方要求的在国际上声誉较差的银行;(2)所有议付单据必须送到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审查同意后才能付款。根据以上三方作出的决定,京澳公司通过澳门中国银行分行于1987年1月间开出信用证,其中规定了以新加坡中国银行分行为议付行及由澳门中国银行分行审单后付款的条款。1987年3月7日,申诉人致函告知被诉人的供货商拒不接受信用证上的这两个条款,要求修改取消,因京澳公司和中国澳门分行态度坚决,不取消信用证中的这两个条款,被诉人的供货商以此为由不履行交货义务。函中还表示,被诉人本想从其他来源取得供货以履行交货义务,但因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合同交货义务无法履行。申诉人于1987年3月16日复函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197合同与997合同总额153.92万美元的3%的罚款。同年4月与6月,被诉人派代表去南京、北京与申诉人代表商谈此事,双方不能就违约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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