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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塑机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在1986年4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被诉人对1984年11月2日签订的84MDD-40130CK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申诉人曾应被诉人要求两次修改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期限,但被诉人到期还不交货,已构成违反合同要件,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自1985年4月15日至1986年1月8日为止按照实际生产日数(233日)计算的合同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625美元、折合人民币27672元以及利润损失人民币28726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14932元。
  被诉人在答辩中辩称,申诉人称被诉人一再拖延交货与事实不符,因为修改信用证的货物装运期与信用证有效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两次发电报给买方用户重庆钢铁公司××服务公司,要求他们去香港验收机器,该用户曾经复信被诉人,称该公司的工程师将借赴香港办事之便去联系发货事宜,但一直未去,因而无法发货。当被诉人货已备妥时,申诉人却突然要求撤销合同。被诉人表示,已备妥的机器是按照合同要求特意为申诉人制造的,至今仍存在仓库,如果申诉人不要,将给被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已经同意修改交货期,因之不可能有任何利润损失。被诉人要求申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所述交货延迟是由于等待申诉人用户去香港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诉人用户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意思只有通过申诉人用合法的形式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诉人自从1985年6月26日向申诉人发出电传要求再次修改信用证的装货期之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申诉人去函催被诉人尽快发货之日为止,被诉人始终未与申诉人联系有关发货事宜,也不了解被诉人与申诉人用户联系的任何情况。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的答辩中所述由于买方用户未及时去香港验收机器,而把逾期仍未交货的责任归于买方,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的买方是中国重庆××贸易进口公司,而不是其用户重庆钢铁公司××服务公司;再说,在买卖合同或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其他约定中,均无被诉人发货前必须由申诉人用户在香港验收机器的规定,从另一方面看,申诉人按照被诉人要求于1985年9月19日通知开证行第二次修改信用证上的货物装运日期之后,直至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为止,被诉人始终未提出新的要求。被诉人超过买卖双方最后约定的交货期限之后长达三个多月仍未交货,显然构成违约,申诉人有权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被诉人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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